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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48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己○○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為興建國道六號南投段(草屯鎮5K+250-7K+900)工程,報經內政部於93年5月10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66685號函核准徵收南投縣草屯鎮○○段45地號內等170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嗣經被上訴人以93年6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30096250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上訴人等5人及原審原告蔡榮三、李延基分別於上開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範圍內南投縣草屯鎮○○段53、54、55、52-2、59-3、61-3地號及屯圍段264-2地號土地上種植天堂鳥、黃麗鳥蕉、鐵樹等,經被上訴人認定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而未列入公告補償。公告期間,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蔡榮三、李延基等,於93年6月18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3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405050號(戊○○)、93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405020(丁○○○)、93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405040號(蔡榮三)、93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405030號(李延基)、93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375720號(丙○○)及93年7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301322760號(乙○○、甲○○)函,通知上訴人等及原審原告蔡榮三、李延基2人不予補償並限期自行遷移。上訴人等人及原審原告蔡榮三、李延基不服,再於93年8月2日陳情地上物未被徵收補償,再經被上訴人93年8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563120號函覆否准,渠等7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5人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國工局92年8月14日舉行系爭工程路段公聽會及路權調整後之92年10月21日公聽會,作為公告之日計算,則被上訴人於92年4至6月委託亞興測量公司進行釘樁作業並拍照,照片中已出現花卉種植,明顯可知種植之日為政府公告前,公告後即未再更動作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並無不當。㈡每年第一期稻作為2月4日前後10天種植,早稻90天、晚稻116天,故第一期稻作收成為5月底左右。國工局所言,92年4月至6月釘樁,為何其提供之照片已有花卉之種植。再比對國工局於訴願時所提釘樁照片,與在原審所提出者不同。國工局在訴願時所提之601.800釘樁照片(近照)依稀可見作物底部為叢生,而非遠照之新植,可證國工局之釘樁照片造假。㈢原審以系爭52-2、59-3、61-3地號土地所有人張錦竹與上訴人之耕地契約,種植內容記載為稻穀,認定系爭花卉作物為測樁後種植,與常理不符。蓋一般有租約之農地,皆於三七五減租時期種植迄今,約定之稻穀乃為計價依據,而非規定種植。否則同地號亦訂有租約之訴外人蔡德忠種植之果樹,何以能得到補償?㈣上訴人戊○○所種之鐵樹,可由國工局於訴願時所提供之雜草照片看出鐵樹之存在。再查其92年10月第一次查估時鐵樹作物為600棵,93年4月第二次作物查估時,面積增加但鐵樹卻減少200棵,由此可證其為生計而有鐵樹買賣進出,如以搶種為目的,鐵樹數目理應增加而不會減少。㈤鄰近同為徵收之土地,查估作物時稻作已收割,稻田上毫無作物,然被上訴人均仍以稻作補償,上訴人等竟全然不予補助。如以被上訴人宣稱以釘樁照片為準,理應以當時呈現之作物予以補償;另如以花卉不當種植而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適當部分仍須予以補償,上訴人竟全被排除補償之外,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經查,原審就上訴人所植天堂鳥、黃麗鳥蕉、鐵樹等,係於系爭土地徵收界樁測設後始種植,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補償等情,業於判決內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