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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88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8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8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判決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提起再審之訴論。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雖提出行政聲請非常上訴狀,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94年6月24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4年6月25日起算,因其住居臺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4年7月30日原已屆滿,因該日、翌(31)日依序為星期六、星期日之例假日,依法應順延以同年8月1日(星期一)代之,再審原告遲至94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確實具體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8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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