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9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銓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案,一直是相對人銓敘部錯誤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觸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新法第32條)及中央標準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至今從未改變。因此,相對人銓敘部之官員委棄職守,廢弛職務,依據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時效為20年,而非30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並未超過時效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自承於92年10月底或11月初收受相對人92年10月24日部特三字第0922285060號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復審,其復審為不合法,復審決定雖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係不服何項具體處分等情,據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故其復審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起之復審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認應以追訴時效20年計算訴願期間,無非抗告人主觀之見,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