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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97號

銓敘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9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銓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案,一直是相對人銓敘部錯誤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觸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新法第32條)及中央標準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至今從未改變。因此,相對人銓敘部之官員委棄職守,廢弛職務,依據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時效為20年,而非30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並未超過時效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自承於92年10月底或11月初收受相對人92年10月24日部特三字第0922285060號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復審,其復審為不合法,復審決定雖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係不服何項具體處分等情,據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故其復審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起之復審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認應以追訴時效20年計算訴願期間,無非抗告人主觀之見,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9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銓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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