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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65號

銓敘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林金本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65號

抗告人
湯秀豐
送達代收人
劉榮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銓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又依同法第57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則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緣抗告人民國67年1月初任警職,73年應試乙等警察特考及格;85年8月23日調任新竹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86年5月23日因所任職務等階調高,改敘為警佐一階一級,86年12月2日原職改派為警正官等,92年1月3日調任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巡佐,歷至92年考績經相對人93年4月15日銓敘審定,核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元,93年4月16日退休在案。抗告人於92年間曾向相對人申請依法追補官位至警監二階等節,經相對人於92年10月24日以部特三字第0922285060號書函復略以,抗告人歷年銓敘審定結果,相對人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於94年10月7日、99年7月21日2次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95年2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22號及99年9月14日99公審決字第27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2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1338號及100年1月5日99年度訴字第21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12月27日96年度裁字第3997號及100年5月19日100年度裁字第1277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於100年7月1日復以同一事由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0年10月25日100公審決字第388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0年7月1日(收狀日)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書,因其復審書未具體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及收受該行政處分之日期,核與法定程式不合,經保訓會函請補正,抗告人雖補具復審書,仍未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保訓會乃以復審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復審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訴狀並未明確表明訴訟類型、不服之原處分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具體判決,經以101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1月30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經原審法院核其所述僅係指陳相對人之銓敘有誤,然就不服之原處分為何,仍未明確表明。嗣再以101年2月2日院貞審四股101訴00030字第1010001693號函請補正,該函於同年2月6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雖於同年2月9日再具狀補正,但經原審法院核其所述仍僅泛稱請求廢棄相對人自73年至92年止對其非法之銓敘,重新銓敘其官位及薪俸,並逐年依考績法規晉俸,然就不服之原處分為何仍未明確表明,自應認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73年參加警察乙等特考及格,並獲考選部長及考試院長聯合具名和用印的及格證書,依法應取得官階係警正四階三級本俸245元,否則就是違法。

(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任用二字,專指任職、職務等階,同條例第4條又規定警察官採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由於官受保障,上開條例不但未剝奪抗告人之官位,還明文保障,惟相對人錯誤引用上開條例第11條第2項任用二字,致使抗告人官位被遽降7級,且終身不得改敘,顯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憲法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等語。

五、本院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復審及行政訴訟不合程式,經命補正均未補正,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經核其認事用法與上揭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所陳各節僅係再執前詞指陳相對人之銓敘有誤云云,尚不足採。綜上,原裁定既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6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銓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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