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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77號

銓敘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77號

抗告人
湯秀豐
送達代收人
劉榮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銓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暨依同法第57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警察人事制度的精神在於官職分立,相對人不察,誤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款限制職位之條款,也限制了官位,造成警察人員官位嚴重的被壓縮,此一作法欠缺法律依據。(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抗告人取得考試院長及考選部長具名之乙等及格證書,就是警正四階(六職等)本俸245元,惟相對人卻以警佐二階(四職等)年功俸230元銓敘,有違上揭二法規定,並違反憲法第18條規定,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在案。(三)依考績法第7條規定,甲等考績及乙等考績都是晉俸一級,所謂晉俸包括官位及俸級,但抗告人連續21年官位不晉只晉年功俸,依俸給法規定,只有官位已無可晉者,才可晉年功俸,所以相對人自73年起即違反上揭二法規定,依保障法規定,官位就是工作權,薪俸就是財產權,相對人不依考績法讓抗告人晉俸,又擅改本俸為年功俸,是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等語,爰請裁定「本人於73年參加考選部舉辦的警察人員乙等特考及格,並獲考選部長及考試院長聯合具名和用印的及格證書,依法本人即取得警正四階任用資格,本俸245元,但是銓敘部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下,免除了本人任用資格和本俸,又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下,任意銓敘本人警佐二階任用資格年功俸230元,每年又不依考績法規定晉俸一級,只晉年功俸至93年4月15日退休止,其間損害本人任用資格二十一級,俸級因計算基礎不同無法比較,但可確定每月薪俸差額近三萬元,本人提出的73年2月7日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通知書及73年至92年考績通知書,就是銓敘部錯誤證據,保訓會豈可一再改變本人訴願標的,違法又違憲案件,硬要當作考績處理呢?因此本人訴請貴院判決銓敘部自73年起至93年止,對本人所有的銓敘官位及俸級都是違法又違憲的,應重新合法的銓敘官位及薪俸」。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1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復審書並檢附74年3月1日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73年12月7日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通知書、73年至92年之考績通知書等影本,然因其復審書未具體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及收受該行政處分之日期,核與法定程式不合,經保訓會函請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雖補具復審書,惟並未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保訓會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復審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之結論,須明確具體,不得附條件。本件抗告人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明確表明訴訟類型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具體判決,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9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於99年11月15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本人於73年參加考選部舉辦的警察人員乙等特考及格,並獲考選部長及考試院長聯合具名和用印的及格證書,依法本人即取得警正四階任用資格,本俸245元,但是銓敘部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下,免除了本人任用資格和本俸,又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下,任意銓敘本人警佐二階任用資格年功俸230元,每年又不依考績法規定晉俸一級,只晉年功俸至93年4月15日退休止,其間損害本人任用資格二十一級,俸級因計算基礎不同無法比較,但可確定每月薪俸差額近三萬元,本人提出的73年2月7日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通知書及73年至92年考績通知書,就是銓敘部錯誤證據,保訓會豈可一再改變本人訴願標的,違法又違憲案件,硬要當作考績處理呢?」等語,核其所述僅係指陳相對人之銓敘有誤,然就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具體判決,均未明確表明,應認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所陳各節僅係再執前詞指陳相對人之銓敘有誤云云,尚不足採。綜上,原裁定既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7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銓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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