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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0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08號

抗告人
淞宏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6,118萬8,878元及其他費用353萬8,583元,經相對人桃園縣分局分別核定為6,023萬6,498元及143萬3,200元,應補稅額76萬4,647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94年4月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1127號復查決定書,已於94年4月1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抗告人出具之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4月19日起計算,因抗告人之營業所設於桃園縣,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期間屆滿日94年5月21日為星期六,依規定以94年5月23日(星期一)為屆滿日。惟抗告人遲至94年6月6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及相對人收文戳可按,故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決定係以抗告人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情事駁回抗告人所請,惟原審法院未有隻字片語審酌相對人是否全然不具備訴願法第80條規定情事,逕以訴願期間經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實難甘服。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抗告人出具之證明書,抗告人既已於94年4月18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則原審以抗告人遲至94年6月6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認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至訴願法第80條因是針對原行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為之規範;故訴願決定機關是否就已逾期提起訴願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係屬該訴願決定機關之職權,人民對之並無請求權,是原審自無對之再為審究之必要;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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