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99號
- 抗告人
-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程珉儀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 律師
張太祥 律師
黃芊雅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抗告人、豐霖營造有限公司及金銓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參與相對人辦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蘆洲分局101年度老舊廳舍整修工程」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5年6月21日新北警後字第1051101727號函(下稱原處分)向抗告人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通知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向相對人提起異議後,經相對人以105年7月22日新北警後字第1051333055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抗告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月4日105購申12061號申訴審議判斷就抗告人部分為申訴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申訴逾越法定期限,其訴未經合法申訴程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83條及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申訴審議之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未規定之部分應適用訴願法之規定。訴願因當事人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換言之,當事人因遲誤訴願期間,致行政處分確定,該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原行政機關尚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有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再按訴願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二、按訴願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原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仍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之原則有違,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以糾正其缺失。……」可知,如訴願人在訴願程序逾法定期間而有程序上之瑕疵時,原行政處分機關仍得視該行政處分實質上是否有違誤之處,自行糾正其缺失,以實踐依法行政原則
㈢本案抗告人與豐霖公司、金銓公司等3家公司同時向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縱認抗告人有逾申訴期間而遭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惟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遲誤訴願期間致行政處分確定,原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應撤銷或變更之,以維依法行政原則。則抗告人與豐霖公司、金銓公司於本案中自原處分作成至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皆係共同當事人,既認原處分對豐霖公司及金銓公司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期間而違法,卻徒留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對抗告人繼續有效存在,顯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另同一行為之3家廠商,同一行政處分確有相異之處理結果,亦有違行政法之平等原則等語。
三、本院按:
㈠本件抗告爭點之確定:
⒈按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作成、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雖曾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先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再對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但因申訴逾期,致遭相對人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作成「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又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之規定,申訴程序中所作成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原處分因此確定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等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
⒊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乃係引用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而謂「即使本件申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致臺北市政府應作成『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不過由於原處分明顯違法,故原處分機關之相對人或申訴審議機關臺北市政府,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有『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之職權義務存在,其怠於為此等職權義務,即屬違法,且損及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抗告人因此請求原審法院審查原處分『違法』事由,以決定應否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不得不經實體審查,逕行從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訴」云云。
⒋是以本案之抗告爭點即集中在「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處分職權撤銷』規定,是否得據為抗告人主張『因該法規範未經適用,致其權利受到違法處分之侵犯,而得直接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違法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之法規範依據」。
㈡本院對前開抗告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有關「違法處分職權撤銷」之規定,依現行司法實務上之通說,認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職權撤銷處分」規定,具有相同之規範屬性,即針對個案是否行使該2組法規範,核屬主管機關之職權行使,不足形成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8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508號裁定)。因此上訴人不得直接引用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據為訴請行政法院「實體」審查原處分有無違法之法規範依據。
⒉又抗告意旨所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其判決意旨亦非逕以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該案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之主文諭知,而係認該案上訴人得引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據為請求稅捐機關作成退稅處分之法規範基礎。進而為該案上訴人勝訴之主文諭知。因此本院前開判決先例,亦無法引為支持抗告人前開法律主張之規範依據。
⒊從而原裁定基於下述之法律適用,認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不備起訴要件。揆諸前開法理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⑴有關「申訴法定不變期間」應如何計算之相關法規範,詳如下述:
①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即具體違法事由以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②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③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爭議處理)之規定。
④政府採購法第79條前段: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
⑤政府採購法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
⑵本案認定申訴逾期之理由:
①本案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05年7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前開申訴法定不變期間15日之計算,在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之情況下,應自105年7月26日起,算至105年8月9日(星期二)止即已屆滿。
②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11日(星期四)始提出申訴,故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⑶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之理由:
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③就政府採購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該處分撤銷訴訟。
⒋又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則其實體上之各項主張,亦無庸再行審究,爰附此說明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