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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8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80號

聲請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5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前於93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後,既未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鈞院定期間囑聲請人補正其上訴不合法之情形,聲請人亦於95年2月27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明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即已補正上訴程式,然而原確定裁定因漏未斟酌聲請人上開上訴補充理由狀,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即有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之違法。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既已規定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將依成本與市價差異承認跌價損失,基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立法理由,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應於未分配盈餘項下予已減除,然原判決曲解所得稅法之規範,以該跌價損失屬時間性差異而否准減除,仍予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但悖於所得稅法令之規定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又原判決未審其見解與同性質之相關解釋函令之矛盾,即有違法云云,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

三、本院經查:㈠原確定裁定係於95年2月23日,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反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情事,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於95年2月27日雖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惟原確定裁定既已於95年2月23日審結,不及審究該補充理由狀,尚難以此為由,認原確定裁定有任何違誤而應予廢棄。㈡至聲請再審意旨,認原判決曲解所得稅法之規範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其判決違法及不備理由等云,並非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確定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則其指摘原判決有違租稅法定主義等情,非本件再審所得審究,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8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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