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68號
- 抗告人
- 金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另按「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五、年、月、日(第1項)。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第2項)。」訴願法第89條定有明文。前開有關訴願決定書作成年月日及訴願書正本送達期限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苟訴願決定機關對前開規定有所違反,並不影響於訴願決定及送達行為之效力。
二、原審法院以:(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1年12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1年12月20日起算,因抗告人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2年2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月26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二)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決定機關,將「訴願審議委員會」擅自改為「訴願委員會」,且未記載訴願決定日期,則該訴願決定書未更正前,不得認已合法送達,本件訴願決定書應於更正函於95年1月6日送達時始能起算,抗告人之起訴係屬合法云云。惟查:1、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行政處分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規定者,為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如其違反之情節未達於無效之程度,且事後補正仍無害其規定之目的者,自非不許行政機關為事後之補正。且因其情形,於未補正前應屬違法而得撤銷之處分,當事人因行政機關之補正行為,始獲得聲明不服之充分證據,如已逾法定期間而不予受理,顯有失公平,乃規定「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之規定,於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經處分機關更正者,自無適用之餘地。2、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固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惟受理訴願之機關仍為「上級機關」,並非「上級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如經載明作成訴願決定之機關,並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者,即屬合法有效。至於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審議委員會」,誤載為「訴願委員會」,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該訴願決定書之效力,且原訴願決定書已於首頁載明日期(發文年、月、日),亦無抗告人所稱未記載年、月、日之情形,訴願機關於95年1月5日所為前開函亦係函覆說明原訴願決定書已具備法定形式要件,尚無另予補正之必要等語,並非補正原訴願決定書,抗告人主張應以前開函送達日起重新起算起訴期間,顯有誤解法令,自無足採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訴願機關以僅加蓋民國91年12月17日發文戳記之訴願決定書,送達抗告人,其製作怠於遵守法定程式,抗告人乃依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始得謂合法之通知」,在該決定書附記所示法定期間內具函檢還財政部,請其確認為無效或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財政部至94年12月7日始發函補正,並於94年12月8日重新送達抗告人。在財政部未將完成補正行為之訴願決定書重新送達抗告人前,礙於上述事由,抗告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規定,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94年12月8日)起算。況抗告人係在法定期間二個月內函請財政部更正錯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610號解釋,應有遵守期間之效力。準此,抗告人提起訴訟,並無違反法定期間。訴願機關以一般公文之發文日期,作為依法應載明之訴願決定日期,殊有違誤,故訴願決定書明顯不合法定程式,原裁定予以維持,確屬裁定不適用法規甚明。(二)原裁定對前開有利於抗告人之關鍵事證,視若無睹,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抗告人依法據理力爭,抗告人之主張獲財政部認同,認本件訴願決定書之瑕疵業經依法補正「後」,惟對該訴願決定之效力尚無影響而言,始息爭端,此有抗告人95年1月11 日致相對人所屬中正稽徵所申請函陳財政部經其默認無誤,此有利於抗告人之關鍵書證,原裁定未於裁定說明未予審酌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查:(一)本件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觀之本件訴願決定書,其第6頁作成年月日欄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日」,關於「日」之部分有欠缺,抗告人以其有違訴願法第98條規定為爭執,惟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願決定書作成年月日之未確實記載,並不影響其效力,則抗告人於收受訴願書送達後,若有不服,即得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其權益不受影響。抗告人以前開認抗告期間不得開始進行云云,並不足採。(二)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