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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09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0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聲請假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4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6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95年度全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原審法院94年度全字第36號、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0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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