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38號
- 抗告人
- 臺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代表人
- 杭
- 訴訟代理人
- 丙○○
-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註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經訴字第0950616197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95年2月23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經濟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2月24日起算,至95年4月23日即已屆滿,其遲至95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在其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抗告人本件起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抗告人主張:訴願決定書係由大樓管理委員簽收,而管理委員實際上疏未將該決定書轉交予抗告人,自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查,公寓、大廈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由管理員簽名並蓋上管理委員會之章者,應認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至管理員何時或有無將文書轉交予應受送達人,於已生之送達效力均不生影響。本件訴願決定書係由管理員余香擬簽收並蓋有管理委員會之章,依前述說明本件於95年2月23日已發生對本人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該送達不生效云云,並無可採,因而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辦公處所位於訴願決定書所載之送達地址,每天均有50位以上員工在該址上班,是以,上開訴願決定書郵務人員於送達時並未通知抗告人,並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事,原裁定就本案是否有「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事未予審酌,逕認應送達大厦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由管理員簽名並蓋上管理委員會之章者,認應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本院按:
㈠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公寓或大廈管理處之管理員或保全人員,對該等公寓或大廈內之住戶及設營業所於該等公寓或大廈內之團體組織而言,在性質上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對上述住戶團體組織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若經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簽名並蓋上管理委員會之章者,應認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不僅如此,以上之規定,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之規定,亦準用於訴願文書之送達。從而原裁定以本案95年2月23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逾期起訴,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在「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況下,才可對受雇人為送達。本案送達當時,抗告人公司內職員眾多,並無上開情形,所以不可以對受雇人為送達,是以訴願決定書之送達顯然違法,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本案起訴亦無逾期可言。
㈢惟依目前公寓、大廈等多人共用集合式建築物之使用方式,並為顧及文書遞送作業之有效性,應將公寓、大廈在一樓入口處之門禁管制及文件收發部門,解為同棟大樓各使用戶「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之一部。以上對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有關「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之詮釋,乃是為因應社會生活形態變遷所為之法規範意旨發現活動,且未逾越該法條文義,依社會相約成俗的理解範圍,仍屬法律解釋,而不涉及法律漏洞之填補。事實上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亦應在以上之法律見解基礎下,方能在現今社會發揮實際之規制功能。因為有大樓住戶或團體組織,大都設有獨立之「接收郵件人員」。
㈣而依日常經驗法則,公寓、大廈內之住戶或組織團體之負責人(即各式文件之應受送達人)很少會留在公寓、大廈在一樓入口處之門禁管制及文件收發部門,若有主張此等變態事由者,應負客觀證明責任。本案抗告人所稱:「本案送達當時,並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一節,應由其舉證證明其事。而其所言,抗告人公司職員多人在上址上班一節,該等職員也非應受送達人,在送達時點也未必留在大樓入口門禁處,無從證明其事為真正,當然也難以推翻原裁定之判斷結論。
㈤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