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81號
- 聲請人
-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甲○○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本件租賃房屋係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為蘇陳素錱及聲請人所公同共有,且該筆租賃所得自當為公同共有並用於繳交蘇木榮所遺土地之地價稅,惟本院原裁定臆測為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為蘇陳素錱所獨有,顯見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意旨經核並無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一語指及,僅重複原審判決時之實體上爭執,顯未具體指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有關退稅款不得抵繳蘇木榮之遺產稅部分,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不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移轉管轄之範圍,併予敘明。又本件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均僅有甲○○一人,乙○○及丙○○均非本件之當事人,渠等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