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94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9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00966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所述各節,與前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均係主張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83)總驗審二(四)字第558號說明五、所檢附之該處駐比利時代表處民國82年10月28日比利(82)字第564號函所為查證不實,並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聲請再審,認為本院原判決及原裁定所憑之基礎證物錯誤云云。查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為本院所不採而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