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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3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37號

聲請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4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聲請人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繳納裁判費用為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裁字第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歷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核係於本院裁定駁回後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爰依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對前開裁定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即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況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故本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3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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