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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40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40號

聲請人
甲○○

             送達

              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8年2月4日本院88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於理由中指出,聲請人以民國86年11月30日陳情事項,教育部逾期未予答復云云,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訴願決定以聲請人86年11月30日陳情事項,業經該部台()人一字第86141926號函復聲請人,而該書函內容核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惟所謂「該書函內容核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說明究係指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抑或二者均有之,文中之「或」字顯係「及」、「與」或「和」三字中之一的誤寫等語。

三、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且此等錯誤須係裁定之表示與法院真正之意思不符時,始足當之。經查本院88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理由欄所稱教育部上開函復之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係本院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所為之闡述,核與裁判之誤寫、誤算無關,聲請人對之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4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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