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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45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鄭小康林茂權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4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保險人劉文鏵於民國87年1月14日由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退保,92年2月6日再由該工會加保,旋於同年6月16日因肝癌等症住院治療,申請傷病給付,劉文鏵嗣於同年10月20日因肝癌、呼吸衰竭死亡,其受益人即上訴人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劉文鏵加保後顯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2年2月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否准其所請傷病給付,又其死亡,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其受益人所請劉文鏵死亡給付亦不予核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3月23日93保監審字第0346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仍以93年5月20日保承職字第09360341990號函核定自92年2月6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其所請傷病給付及受益人所請死亡給付均不予核付。上訴人仍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4年2月24日93保監審字第466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劉文鏵年輕時即從事竹工之工作,該項工作並沒固定的雇主,也無固定工作地點,雇主雇請劉文鏵為臨時工,工資均按日計算,當日工作結束後立即支領現金,並無任何鐘點工資計薪簽收之明細收據及具體資料,惟有雇主張再發及李春明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劉文鏵92年1月至3月從事竹工之工作,故劉文鏵投保勞工保險依法有據,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取得投保資格。又所謂保險效力,只具備得提供勞務之狀態即可,故劉文鏵之保險效力應自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依法將加保申請表送達被上訴人之92年2月6日零時起算。況勞工權益本受憲法保障,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按期繳交保費並依法請領傷病給付,其給付性質應屬行政法之授益處分,行政機關自不得任意廢止。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全國勞工基於對政府信賴之基礎而按期繳交保險費,發生事故請領傷病給付,其信賴基礎並無瑕疵,且既按期每3個月至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繳保費,自是基於信賴基礎而為之信賴表現行為,被上訴人取消劉文鏵被保險人資格,否准領取傷病給付及受益人所請死亡給付,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又劉文鏵92年2月6日加保前後期間未住院接受肝癌動脈栓塞治療,當時身體狀況語言、意識、呼吸、攝食正常可自行進食及自理大小便、沐浴更衣並可自力行走,並可從事一般工作,應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條文規範限制,被上訴人依病情推斷其加保之時無法從事一般工作,顯非事實。另劉文鏵第1次加保期間(80年至87年)發生傷病,住院高雄長庚醫院,第2次加保期間發生傷病,住院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屬同病引發之傷病及其之疾病致死亡,有該2家醫院可證,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得請領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申領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640,5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劉文鏵前以罹患肝癌、肝硬化、十二指腸潰瘍,檢據申請92年6月16日至92年7月25日期間傷病給付。上訴人雖謂劉文鏵於加保時從事砍竹工作,但無任何點工、計薪簽收等明細資料或從業、領薪之具體資料可稽。且被上訴人調閱劉文鏵病歷資料,依其病情應已無法從事一般工作。況劉文鏵於87年1月14日退保,92年2月6日始再行加保,該次加保已經被上訴人取消加保資格,所請劉文鏵92年6月16日至92年7月25日期間傷病給付及92年10月20日之死亡給付,距其84年1月14日退保,已逾1年,不符合「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所謂「在職保險」,係指「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事實,而非指「得提供勞務之狀態」。本件劉文鏵於87年1月14日由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退保,92年2月6日再由該工會加保,旋於同年6月16日因肝癌等症住院治療,申請傷病給付,劉文鏵嗣於同年10月20日因肝癌、呼吸衰竭死亡,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92年10月9日92高醫附業字第2693號函復載略以:「患家於90年3月24日因活動性肝硬化、胃潰瘍、內痔出血至院急診並住院診療,當時因肝功能異常,身體虛弱,『無法從事工作』...91年3月2日至3月12日期間病情惡化...其後91年6月24日至92年7月15日期間共接受4次肝癌肝動脈栓塞治療,健康狀況時好時壞,『依病情實無法從事一般工作』。92年8月19日全身因黃疸、肝機能變壞再度住院,目前住院中且黃疸轉劇,可能因肝衰竭而有生命危險,『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被上訴人因而認定被保險人劉文鏵於92年2月6日加保時已無法實際工作,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2年2月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並無違誤。上訴人雖舉證明人張再發、李春明出具之劉文鏵工作證明,佐證其於92年1月初至3月中旬曾僱用劉文鏵從事臨時伐工,惟並無任何點工、計薪簽收等明細資料或從業、領薪之具體資料可稽,已難採信,且證明書內所稱僱用劉文鏵工作期間,又係劉文鏵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密集門診及住院治療期間,與常情不符,均難證明被保險人劉文鏵於加保期間有實際工作事實。又被保險人劉文鏵於87年1月14日退保,92年2月6日始再行加保,其加保時因無實際工作之實,已經被上訴人取消加保資格,上訴人所請劉文鏵92年6月16日至92年7月25日期間傷病給付及92年10月20日之死亡給付,距其84年1月14日退保,均已逾1年,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以劉文鏵加保時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自92年2月6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又被保險人之死亡,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其受益人所請劉文鏵死亡給付亦不予核付,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劉文鏵加保後確實有從事工作,符合勞保條例相關規定,雇主張再發於92年1月至3月僱用劉文鏵從事搬運竹子及各種雜項工作,按日1,200至1,500元工資,有勞保局高雄縣辦事處93年4月5日保承職字第09310133210號業務訪查記錄可參,原審以錯誤資訊認定事實,誤認劉文鏵主要是從事檳榔種植,並無實際於工會組織區域內從事以自行車裝修為本業獲得報酬。又劉文鏵雖於92年6月16日起因肝癌開始在高醫住院治療,惟係屬病假,不得退保,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必須是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保險手續時,方可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故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行政處分,已逾越勞工保險條例所無規定之限制。原審雖稱劉文鏵當時健康狀況,時好時壞,依病情實無法從事一般工作。惟健康狀況何時好可以從事工作?何時壞不能從事工作?其影響工作的範圍及因果關係又為何?原審均未細究,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僅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10月09日(92)高醫附業字第2693號函片面臆測,顯與判例有違,亦顯對上訴人有差別待遇。又張再發、李春明,不是投保單位,自始無投保單位義務,原判決就此部分顯不適當。另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對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臺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業不再適用,原審參照上開函示,作為判決理由,顯不適當,亦違反法律保留及從新從優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應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申領死亡給付35個月計640,500元。

六、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同條例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劉文鏵係於87年1月14日由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退保,92年2月6日再由該工會加保,旋於同年6月16日因肝癌等症住院治療,申請傷病給付,劉文鏵嗣於同年10月20日因肝癌、呼吸衰竭死亡,其受益人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雖提出張再發、李春明出具之劉文鏵工作證明,佐證其於92年1月初至3月中旬曾僱用劉文鏵從事臨時竹子伐工,惟並無任何點工、計薪簽收等明細資料或從業、領薪之具體資料可稽,已難採信,經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並調閱病歷記載,以劉文鏵91年6月24日至92年7月15日期間共接受4次肝癌肝動脈栓塞治療,健康狀況時好時壞,依病情實無法從事一般工作,且證人張再發、李春明接受訪查紀錄及出具之證明書內所稱僱用劉文鏵從事並非輕便之砍伐、搬運竹子工作期間,又係劉文鏵於上開醫院密集門診及住院治療期間,與常情不符,足認被保險人劉文鏵於加保時及加保期間並無實際從事竹工之事實,竟違反誠信仍透過投保單位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為之辦理加保,於法顯有未合,被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3年5月20日保承職字第09360341990號函核定自92年2月6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其所請傷病給付及受益人所請死亡給付均不予核付。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原判決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臺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釋,因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應不再適用,惟原處分係以劉文鏵於加保時及加保期間並無實際從事竹工之事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否准本件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並非以有關罹病後猶辦理加保之上開函釋為否准依據,故原判決贅引上開函釋,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尚難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4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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