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9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保險人劉文鏵於民國87年1月14日由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退保,92年2月6日再由該工會加保,旋於同年6月16日因肝癌等症住院治療,申請傷病給付,劉文鏵嗣於同年10月20日因肝癌、呼吸衰竭死亡,其受益人即再審原告申請死亡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劉文鏵加保後顯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2年2月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否准其所請傷病給付,又其死亡,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其受益人所請劉文鏵死亡給付亦不予核付。再審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3月23日93保監審字第0346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仍以93年5月20日保承職字第09360341990號函核定自92年2月6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其所請傷病給付及受益人所請死亡給付均不予核付。再審原告仍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4年2月24日93保監審字第466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因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遭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宣告違憲,原審判決執意援引,而不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18日勞保二字第0950025649號函,上訴審遞予維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二)再審被告之訪查報告及證明人張再發、李春明等2人證詞,均得作為被保險人確有相關從事本業之客觀有利證據,原審認被保險人無任何從業相關證明資料,僅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10月9日(92)高醫附業字第2693號函認定相關事實,顯有違誤。(三)勞工權益受憲法保障,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按期繳交保費並依法請領傷病給付,其給付性質應屬行政法之授益處分,行政機關自不得任意廢止。再審被告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全國勞工基於對政府信賴之基礎而按期繳交保險費,發生事故請領傷病給付,其信賴基礎並無瑕疵,且既按期每3個月至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繳保費,乃基於信賴基礎所為之信賴表現行為。再審被告取消劉文鏵被保險人資格,否准領取傷病給付及再審原告所請死亡給付,顯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四)被保險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應加保勞工保險。再審被告未察勞工保險之立法精神,以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取消被保險人加保資格,已違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且再審被告應依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五)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對所屬會員之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工作時間及薪資、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都無備置及保留義務。惟原審判決以:「原告雖舉證明人張再發、李春明出具之劉君工作證明,佐證其於92年1月初至3月中旬曾僱用劉君從事臨時伐工,惟並無任何點工、計薪簽收等明細資料或從業、領薪之具體資料可稽,已難採信」等詞遽以作為判決理由,顯不適當。(六)原審判決錯認被保險人主要係從事檳榔種植,並無實際從事本業之事實,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七)原審法院以片面臆測認定被保險人92年2月6日加保前、後無從事本業工作事實,惟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顯然牴觸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作成核付再審原告申領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640,500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與其提起上訴時之上訴理由並無二致,再審原告先前所為之上訴已遭駁回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判決而未依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之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被保險人劉文鏵係於87年1月14日由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退保,92年2月6日再由該工會加保,旋於同年6月16日因肝癌等症住院治療,申請傷病給付,劉文鏵嗣於同年10月20日因肝癌、呼吸衰竭死亡,其受益人申請死亡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再審原告雖提出張再發、李春明出具之劉文鏵工作證明,佐證其於92年1月初至3月中旬曾僱用劉文鏵從事臨時竹子伐工,惟並無任何點工、計薪簽收等明細資料或從業、領薪之具體資料可稽,已難採信,經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並調閱病歷記載,以劉文鏵91年6月24日至92年7月15日期間共接受4次肝癌肝動脈栓塞治療,健康狀況時好時壞,依病情實無法從事一般工作,且證人張再發、李春明接受訪查紀錄及出具之證明書內所稱僱用劉文鏵從事並非輕便之砍伐、搬運竹子工作期間,又係劉文鏵於上開醫院密集門診及住院治療期間,與常情不符,足認被保險人劉文鏵於加保時及加保期間並無實際從事竹工之事實,竟違反誠信仍透過投保單位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為之辦理加保,於法顯有未合,再審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3年5月20日保承職字第09360341990號函核定自92年2月6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其所請傷病給付及受益人所請死亡給付均不予核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原審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並對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原審判決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臺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釋,因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應不再適用,惟原處分係以劉文鏵於加保時及加保期間並無實際從事竹工之事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否准本件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並非以有關罹病後猶辦理加保之上開函釋為否准依據,故原審判決贅引上開函釋,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尚難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此外,再審原告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證據法則、舉證原則、平等原則或誠信原則,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對於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保險人劉文鏵於加保時及加保期間並無實際從事竹工之事實,維持再審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核定自92年2月6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本件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臺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釋為依據,原審判決亦非以適用上開函釋而維持原處分,故原審判決贅引上開函釋,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等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再審意旨仍執原審判決適用遭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宣告違憲之上開函釋,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牴觸上開司法院解釋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非可採。故再審原告所指摘者,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依上開本院判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於97年8月4日再審理由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