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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號

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號

                  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蘇瑞堂
輔佐人
梁升銘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宣敏
訴訟代理人
穆傳虎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分別於民國98年7 月15日、98年12月10日、99年4 月28日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1,100元申報原告加保至98年9 月8 日、99年2 月4 日、99年10月15日退保,復於100 年5 月11日以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其加保(見附表一)。據晃盛公司函稱,98、99年度因人員不足,須將原告加入晃盛公司標得之新工區工程人員名單並掛名工地負責人,但其無實際進場施作,至100 年5 月份欲將原告調至晃盛公司上班,薪資仍由關係企業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給付,惟其後因情事變更,原告仍於國盛公司服務至100 年9 月,原告自100 年10月1 日始由晃盛公司支領薪資,據此,原告98、99年及100 年5 月11日尚非晃盛公司僱用支領薪資之員工,晃盛公司於98年7 月15日、98年12月10日、99年4 月28日、100 年5 月11日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8年7 月15日起至98年9 月8 日止、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2 月4 日止、99年4 月28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及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另同意其自100 年10月1 日起加保至101 年2 月22日退保,並於102 年2 月23日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即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現被告竟無視此條例之最大目的所在,逕自認為原告繳付勞工保險金不符規定,因而取消原告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被保險人資格共計142 日,且拒絕予原告36,576元之老年給付,尤有甚者,更追討3,630 元之國民年金,豈有事理之平?又晃盛公司究有無直接給付,或透過國盛公司給付予原告薪資,都不會抹滅原告辛勤工作、按月依法繳付勞工保險金之事實,而原告現值遲暮之年,卻因法律並未規定應扣減老年給付之例,此造成之損失,絕非勞工保險條例立法之目的。

㈡原告在同一地點、同一辦公室、做著同件工作,為何會被認定取消年資?是以被告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無非認為原告根本不在晃盛公司工作,然而事實上該段期間,原告除了於國盛公司工作外,亦同時兼任晃盛公司契約履約承辦人、業務人員管理之工作,實不容置疑。

㈢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同關係企業工作無疑,相對於往例,其他勞工因資遣費或勞保舊制年資於同關係企業頻繁調動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卻又口口聲聲謂係屬同一企業體而應合併計算,本案卻又以不同方式解釋而使原告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豈非有違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又原告確實有繼續工作之能力,何來因為其他不正當行為支領勞保老年給付?依據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實不可恣意違法行事,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609 號可資參酌「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或應受罰鍰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24條、第70條參照)。

㈣再者,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可稽「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不論從法條字義上直接解釋,或係以整個條例來相對作體系解釋,更參酌晃盛公司和原告之投保事實,何來故意違法之理?被告未遵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於明顯違反法律條文暨法律原則及事實、證據未明之下處分決定,誠非適法等情。

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876元。

三、被告則以:

㈠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依規定受僱工作並支領薪資之勞工始得由其僱用單位申報加保。晃盛公司提供原告之薪資資料記載,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5月11日至100年9月30日期間,除了於國盛公司工作外,亦同時兼任晃盛公司契約履約承辦人、業務人員管理之工作。惟查,被告前向晃盛公司洽查,晃盛公司稱98、99年度因人員不足,須將原告加入晃盛公司標得之新工區工程人員名單並掛名工地負責人,但無實際進場施作,至100年5月份本欲將原告調派至晃盛公司上班,並轉移至晃盛公司投保勞保,薪資沿用於國盛公司之計算而給付,惟後來情事變更,原告仍繼續於國盛公司服務至100年9月,自100 年10月1 日始由晃盛公司給付薪資,並檢附由晃盛公司支付100 年10月至100 年11月薪資合計202,626 元之薪資表及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暨由國盛公司支付99年12月至100 年9 月薪資合計697,242 元之薪資表及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可稽,足證原告確自100 年10月起始支領晃盛公司薪資,則依規定原告於100年10月1日始得由晃盛公司申報加保,被告依規定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應無不當。

㈡且原告並未就其於晃盛公司100年5月起有受僱從事工作之事實舉證,亦未再提出新事證支持其確於晃盛公司工作且支領薪資之事實,況據晃盛公司稱,因人員不足,故將原告掛名工地負責人,其於國盛公司服務至100年9月,原告100年5月至100年9月份薪資既由國盛公司支付並非由晃盛公司支付,則如何認定原告自100 年5 月11日起為晃盛公司僱用之員工?被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另原告申請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則依其28年165 日之保險年資計算應給付42個月,並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發給1,843,800 元老年給付,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被告102年2 月23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號1函(被告答辯狀附卷,下稱附卷,第3 至5 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 年6 月25日102 保監審字第1827號審定書(附卷第105 至107 頁)、勞委會103 年1 月7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第143 至149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併附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而本件爭點首在:原告自附表所示之爭議期間,是否實際受雇於晃盛公司?以下敘明之。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8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另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依照同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同條例第59條規定,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又依照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另依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略以,年滿25歲、未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的國民,於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前,除應參加或已參加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期間,均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㈢又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對於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所準用,故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該段期間,原告除於國盛公司工作外,同時兼任晃盛公司契約履約承辦人、業務人員管理之工作,原告在同一地點、同一辦公室做同件工作,何以會被認定取消年資云云,惟查,晃盛公司對勞保局說明原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加保勞工保險之實際情狀說明,於102 年1 月17日以晃法字第0000000-0 號函載:「說明:三、蘇君自93年起即至本公司工作,並輪調本公司或本公司關係企業所承攬之台電司工區,故勞保資料重複盡出本公司暨本公司關係企業情形屢見不鮮。因為本行業人員短缺,當本公司或本公司關係企業於同年度標到台電公司數個工區時,人員之分配更加捉襟見肘,時常有互相工班人員調派支援之情形產生,故於得標簽約後,工區開工前需先向台電公司報工時,必報請台電公司知悉年度該區工班人員名單並檢附投保本公司勞保之證明,但尚未進場施作,只是先取得進場工作的『資格』,故常有一人橫跨兩區及投保兩間公司勞保以上之情事。. . . . . . 是以針對有可能進場施工之人員,先予投保勞工保險之最低級距或最低基本供資金額,另外,台電公司每個工區形式上皆須要承攬商提供有特別證照之人掛名工地負責人或工安,而此類人員卻不一定須要至現場工作,惟仍須自工區開工起至工程結束止,要將其多投保至指定工區。此種特別情事,於其他政府機關工程亦顯而易見。」(見附卷第47頁)足見晃盛公司亦自承:常有以形式上派駐員工至承攬工區之情事、又不見得該員工確實必要至現場工作等語。亦即,原告自應舉證於該段爭議期間內,是屬於形式上派駐該工地之人員?亦或是實際有提供勞務之人?而其究竟自何公司領取薪資,亦為判斷其雇用關係存在之重要依據。

㈣再查,晃盛公司於上揭函文中,將原告之薪資及勞保申報情形業已說明:「五、......根據附件即本公司、國盛公司投保蘇君(即原告)勞保歷年資訊,及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可稽,蘇君自93年起於本公司關係企業--國盛公司任職開始,逐年調薪,於96年度時即投保勞工保險之最高級距,並支領超過新台幣43,900元之薪資,惟98、99年度本公司人員不足,需將其加入本公司標得之新工區工程人員名單並掛名工地負責人,誠如本函第三段所述,而將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最低級距金額11,000元,但無實際進場施作,惟仍支領國盛公司之薪資,當年度該區工程結束後,便將其退保。時至100年,因本公司及關係企業調整人力,本欲於5 月份將蘇君調派至本公司上班並轉移至本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薪資沿用於國盛公司之計算而給付,惟後來情事變更,蘇君仍繼續於國盛公司服務至同年9 月,本公司及國盛公司處理勞、健保之小姐,卻提早於5 月將其勞保轉至本公司,故蘇君確實一直於本公司或關係企業工作並支領薪資,僅勞保加錯公司別。. . . . 本公司難免有作業疏失之問題發生,但絕無故意違法之情事。」(見附卷第49頁)足見晃盛公司亦自承:98、99年度因人員不足,須將原告加入晃盛公司標得之新工區工程人員名單並掛名工地負責人,但無實際進場施作,至100年5 月份本欲將原告調派至晃盛公司上班,並轉移至晃盛公司投保勞保,薪資沿用於國盛公司之計算而給付,惟後來情事變更,原告仍繼續於國盛公司服務至100 年9 月,自100年10月1 日始由晃盛公司給付薪資,並檢附由晃盛公司支付100 年10月至100 年11月薪資合計202,626 元之薪資表及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暨由國盛公司支付99年12月至100 年9 月薪資合計697,242 元之薪資表、及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可稽(見附卷第51至61頁),足證原告確自100 年10月起始支領晃盛公司薪資,則依規定原告於100 年10月1 日始得由晃盛公司申報加保,顯有所憑。

㈤原告復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華南銀行傳票、晃盛公司出納傳票、原告國盛公司100年5月至100年9月之薪資單及原告薪資銀行轉帳等資料,其中華南銀行傳票、晃盛公司出納傳票(本院卷第61至63頁),僅能證明晃盛公司、國盛公司、傅清權(即晃盛公司負責人)間相互具有資金流動之借貸關係,縱由原告之薪資銀行轉帳(本院卷第66頁至70頁),亦無法看出係由何公司給付薪資,原告之舉證,均未能作為晃盛公司給付原告薪資之證據;又原告所出具國盛公司100年5月至100年9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中,每月均列有「晃盛業務補助」12,500元項目,惟該薪資單原告自102 年1月22日、102年4月24日、102年 7月25日、103年3月 6日、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26日函復被告、提出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歷次出庭時皆未出具此類證明文件,若為公司內部真實製作之薪資給付資料,應可隨時調閱並提出,原告直至行政訴訟後階段時方提出,且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是否與事實相符或事後補製,復乏得勾稽該明細真實性之資金流程等佐證,是該薪資資料自亦無足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計算資遣費或勞保舊制年資時,在關係企業應合併計算、本案卻以解釋方式使原告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惟勞工保險,乃在職保險,係依規定受雇工作並受領支薪之勞工始得由其雇用單位申報加保,其目的在保障勞工依保險法所得享受之權利,同時具有分散風險及權益保護之公益目的,判斷是否具有勞工保險之資格,自當以實際受雇與領薪為依據,若容許以形式上而非實際提供工作者參與保險,則會影響正當且實際工作之勞工權益,故縱使是關係企業,仍須明確核定究竟雇主為何公司,俾以釐清雇用關係。而資遣費之年資計算屬於勞工可獲取之保障,法令規定可選擇關係企業內合併年資計算,自有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二種制度之功能及法益保護,自有差異,並非與憲法所謂平等原則之保障有違,晃盛公司既然自承將原告屢次加退保之理由為:「工區形式上須要掛名工地負責人或工安、此類人員不一定要到現場工作。此種情形,於其他政府機關工程顯而易見」云云,除無舉證以實其說外,復自認僅係為形式上所需而將原告短時期內加退保,顯然與勞工保險制度之目的相背,是否遵守法治已有疑義,遑論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質疑?是其主張,顯無所據。

㈦另原告聲請傳喚100 年承攬晃盛公司分包商北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水清君作證部分,因原處分已參酌晃盛公司函文中就本件事實之陳述及相關書證,並核定原告並非晃盛公司雇用支領薪資之員工,應不得由該單位加保,乃於附表爭議期間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費不予退還,且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就勞工保險爭議事項,於提起訴願前既應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之先行程序,且本件之爭執,確有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並遭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 款規定之意旨,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與晃盛公司於上述期間之僱傭事實,而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參照),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所稱之「故意」,係指凡投保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保險之人員,而仍為其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於本件爭議期間,有受僱晃盛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與投保單位就原告並未實際工作應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並無故意云云,尚非可採。則被告認原告並非受僱於晃盛公司之員工,取消其自附表所示爭議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另原告申請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則依其28年165 日之保險年資計算應給付42個月,並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發給1,843,800 元老年給付,並無不符。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再核付其36,876元之老年給付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持續時間(民國)    │原告主張薪資(新台幣│被告之行政處分      │
│(編號一至四簡稱爭議│)及受雇單位        │                    │
│時間)              │                    │                    │
├──────────┼──────────┼──────────┤
│一、98年7 月15日至98│11,000元,受雇於國盛│此段期間非晃盛公司員│
│    年9 月8 日      │公司但兼任晃盛公司之│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
│                    │管理人員            │第24條規定,取消被保│
│                    │                    │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不│
│                    │                    │予退還              │
├──────────┼──────────┼──────────┤
│二、98年12月10日至99│11,000元,同上      │同上                │
│    年2 月4 日      │                    │                    │
├──────────┼──────────┼──────────┤
│三、99年4 月28日至99│11,000元,同上      │同上                │
│    年10月15日      │                    │                    │
│                    │                    │                    │
├──────────┼──────────┼──────────┤
│四、100 年5 月11日至│43,900元,同上      │同上                │
│    100 年9 月30日  │                    │                    │
├──────────┼──────────┼──────────┤
│五、自100 年10月1 日│43,900元,晃盛公司  │被告核算原告自100 年│
│    起加保至101 年2 │                    │10月1 日起受雇於晃盛│
│    月22日退保      │                    │公司,此段期間加保及│
│                    │                    │退保均合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