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69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鄭淑貞林樹埔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6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
再審原告
丙 ○
再審原告
丁 ○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20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整個案件之爭訟經過為:

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作成贈與稅之核課處分,而再審原告因不服該核課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8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再審被告之核課處分,而駁回再審原告撤銷原核課處分之請求。

㈡為此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則以上開94年度判字第2014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

㈢現今再審原告復以該再審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引用之再審事由,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則略稱:

㈠本件系爭款項為廉李啟宏生前出售股票所得之價金,而股票雖登記為妻廉李啟宏之名義,惟股票資金實出自六十年代夫乙○中和房地之售金,是為信託財產,所有權應屬於夫。此外,系爭款項發生於74年民法修正之前,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其所有權亦屬於夫。系爭款項既非所稱「贈與人」廉李啟宏「自己所有」,自無「贈與」事實存在。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前已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⒈「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證明書」,確證系爭款項提領人實為再審原告乙○,而非其率同子甲○○領取。

⒉甲○○87年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份,確證甲○○迄未收受系爭款項。

⒊「六十年代廉李啟宏簽收乙○房地售金之字據」,兼以「廉李啟宏自己無原有及特有財產之事證」,足證系爭款項出於再審原告乙○之信託而非廉李啟宏,此亦足證系爭款項係發生於74年民法修正之前。

⒋「廉李啟宏之表嫂吳鄒惠君親筆證明書」,證明廉李啟宏名下股票資本(含系爭款項)確為乙○信託提供。

⒌「乙○曾由農民銀行帳戶匯與廉李啟宏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託購股票之完整流程說明及證物14件」。然前開再審確定判決卻誤以為再審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以該證物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業已提出,與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符,將之駁回,不予斟酌,是其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然存在,並因此其有同條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新興再審事由。

㈢另再審確定判決錯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之未經斟酌證物」再審事由,視為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事由,以致產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新興再審事由,且未自行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故又有同條項第14款之新興再審事由。又再審確定判決未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完全抄用再審被告答辯狀內容,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再審原告又發現未經斟酌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即被繼承人廉李啟宏70年度、72年度及74年度之所得申報資料,可證家庭財產之股票部分,確係委託廉李啟宏全權經營,未曾中斷,是為信託財產。請廢棄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茲將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內容及本院之判斷結論,分述如下:

㈠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以其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提出、但未為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審酌,經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但為再審確定判決之法院,於前程序中亦未加以審酌,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再審原告之論點為,其在原確定判決之審理階段,提起之某些證據方法,如予斟酌即可受有利之判決。但因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未予斟酌。所以其於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時,曾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但前開再審確定判決卻誤會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同條項第13款所定「發現新事證」,以致未予斟酌。因此再審確定判決同有漏未斟酌「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⑵在此首應指明,前開再審確定判決確如再審原告所言,將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誤為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情,因此本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院自須進入實體審理,而立於作成再審確定判決法院之地位,重新審視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

⑶但經本院評價再審原告指為漏未審酌之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認定為「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論具有關鍵作用之重要證物」,因此本案再審對象之判斷結論尚無違法。茲說明如下:

①再審法制之背景說明:A.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B.現行實證法因此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這樣的法制設計是立法者深思熟慮的結果,使司法資源得以有效運用。若其不然,再審法院的審查程序即與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毫無區別,現行司法資源實無法為此等揮霍。C.因此從門檻審查之觀點,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其明確與真實之程度,無法使受理再審之法院,從形式上立即對再審對象之合法性產生強烈之懷疑,即難謂符合「再審事由」具體化之要求,而可進入實體審查之門檻。此時應認其再審為無理由,不須進入實質審理。

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再審原告主張之以下各項證據,所能證明之情況事實,距離本案之核心待證事實,均過於遙遠,無從使再審法院形成跨越門檻之確信,是以上開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在以上證據斟酌與否之範圍內,尚無違誤可言。爰說明本院之判斷理由如下:A.實則本案實體法上之核心待證事實為:「廉李啟宏85年8月15日死亡前一個多月之85年7月4日,其銀行帳戶之1,500萬元現金被領走,而因為在大額現鈔備查簿提取人欄簽名之人,則為再審原告甲○○(廉李啟宏與再審原告乙○之子),所以被認定該現金為廉李啟宏生前贈與予甲○○之金額,而形成本案贈與稅之稅基」。B.但再審原告欲推翻或動搖此項待證事實所提出、並指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斟酌之各項證物,既不能說明現金之去向,也不能合理解釋,為何要以提領大筆現金之方式提款(此等方式風險高,且不合常理,一般均是為了掩飾資金流向軌痕,便利規避稅負)。C.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眾多證物,其中用來證明乙○與甲○○一起至銀行提領現金之銀行證明書,還是不能證明現金之去向及乙○才是實際支配現金者之事實。又其提出之甲○○收入或財產證明文件部分,在現金去向不明,目前國內財產借名登記現象普遍存在之經驗法則下,不具「證明甲○○沒有取得現金」之反證作用。至於其為證明「上開現金實質上為乙○所有,而信託存放在廉李啟宏銀行帳戶名下」,所提之眾多證據方法,在信託契約締結時地不明,考量夫妻間會有財產歸屬規劃之情況下,本院不認為其有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強烈動搖之作用。至於其提出廉李啟宏表嫂之證明書,用以證明其等夫妻間之內部財務安排。本院認為,鑑於出具證明書者與再審原告間之親誼,此項書證實質證明力薄弱,無法據為通過再審門檻審查所憑之有利證物。至於再審原告提出、用以證明乙○曾匯款至廉李啟宏銀行帳戶買入股票之匯款單,只能證明夫妻間資金之流動,但仍不能直接證明上開至銀行領出、卻無後續流向跡證之現金為乙○所有。總結以上所述,前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認定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⒉有關再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新發現而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新證物,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在此首先指明,對同一再審對象,以數個不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類似於民事訴訟法上客觀訴之合併之「重叠合併」,因此若其中一再審事由成立,跨入再審門檻,啟動再審程序,則整個再審對象即須為全面重複之審理,此時法院不須再探究其他各項再審事由是否可以通過門檻審查。因此本院在此僅須直接斟酌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新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能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結論。

⑵但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新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過後,認為均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結論,茲說明如下:

①有關再審原告提出、證明乙○與廉李啟宏夫妻長期收入多寡及廉李啟宏簽收乙○出售房地價金等事證,鑑於社會上夫妻之間,普遍存在財產歸屬規劃之經驗法則,廉李啟宏在死亡前未必沒有財富之累積,何況病亡前一個月提領現金,無法明確交待並證明資金流向之不尋常動作,更足以佐證該現金為廉李啟宏之財富(不然不需為此安排),是以此項事證之存在,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結論。

②有關夫妻財產制法規範對本案系爭現金實質所有權之歸屬認定,其實早自74年6月4日以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新取得之財產,各自歸屬取得名義人,並不再有「登記名義人(妻)與實質所有權人(夫)」不符之情形。本件上開廉李啟宏銀行帳戶之存款,既係算至85年7月4日,且銀行提存頻繁,每筆存入或提出現金無法「特定化」,認定是74年6月4日之前或之後之現金。因此若在74年6月4日之後,帳戶長期存續,衡之社會常情(現金之歸屬,在物權法上,沒有名實不符之現象,持有鈔票者,即是鈔票之權利人),其財產之實質歸屬人當然為帳戶名義人為準。是以本案上開提自廉李啟宏銀行帳戶內之現金,自應認定為原屬廉李啟宏所有。

③關於再審原告提出,證明廉李啟宏在74年以前買賣股票之證據方法,與本案待證事實之因果關連為何,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所稱「股票買賣之資金出自乙○所有」或「系爭銀行存款為買賣股票之資本」云云,均無堅強之證據方法來支持,本院無從採信。

④關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或訴願機關作業程序之指摘,與待證事實之認定是否正確,毫無因果關連性。

⒊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適用顯有錯誤」,其情形包括積極應適用某一具體法規,而漏未適用。或者某一具體法規在本案中應被排除,但原判決仍予援用。而且其錯誤情形,必須情節重大,與現行司法實務採行之慣行觀點有明顯之衝突。本院在此觀點下,審查再審原告其餘所主張之各項「法規適用錯誤」情事,發現該等主張內容均屬再審原告個人主觀意見,客觀上並不符合「法規適用有誤」之情事,爰逐一說明如下:

⑴有關原確定判決在證據方法上之取捨,實屬前開「在事實判斷上被忽視之證物,其證明力對判決結果是否有關鍵影響力,而具重要性」之課題。此部分本院前已指明該等證據不具重要性,在此不予重複。

⑵有關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忽略了「年代邏輯」,因此忽略了以上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發生在74年以前,依法屬乙○所有一節,實則本案中廉李啟宏帳戶內之資金,因為帳戶名義本身即為最堅強之本證,若再審原告主張帳戶之資金,依74年以前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實質上為乙○所有,當然應該明確證明資金之來源,不能空言主張。

⑶有關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排除上開銀行存款為乙○信託在廉李啟宏名下之可能,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本案中信託關係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已表明,心證根本無法形成,自無信託法律關係適用之餘地。

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裁判證物」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在本案審理程序,又提出用以證明信託關係之新證據。而依前述,此部分不需進行再審之訴之門檻審查,而應直接進行實體審理。

⒉但在此再審原告所引用之證據方法為「各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書」,此項證據方法連再審原告自己主張之「家庭財務管理及分工」事實,都無法獲得充分之證明,更何況是影響本案核心待證事實之認定。

四、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因此本院必須重新審視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存在,但審查結果,本院依然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故上開再審確定判決之判斷結論並無錯誤,故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6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