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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7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楊惠欽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7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父陳查某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認有漏報取自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營利所得,乃據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776,546元,淨額為54,368,546元,補徵稅額21,218,418元。因陳查某業於82年8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乃以其繼承人為對象發單補徵。繼承人之一陳廷忠(已於87年6月29日死亡)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定陳查某取自萬裕公司之營利所得41,250,000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6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上訴人76、78年扣繳憑單所示,其76年、78年皆有源自萬裕公司分配盈餘之款項,且該盈餘分配款項皆存入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亦已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見上訴人確為萬裕公司之股東,自無將所獲分配盈餘之款項交予陳查某之理,上訴人前因未尋獲前開76年、78年扣繳憑單,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有利證據,上訴人既已尋得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扣繳憑單證據,自得據此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將原審90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予以廢棄,並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時,曾主張其於80、81年間,以常務董事之身分參與公司之經營,可證其實際上已基於陳查某於公司設立時,所作之贈與行為,絕非僅屬名義之股東。又原確定判決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該事由,且其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其主張78年股利及扣繳稅款,已知確切金額,依常態理應已取得相關證據,而無於行政訴訟中不能提出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又前訴訟程序係綜合萬裕公司會計白清祿、會計師林賢郎及該公司股東陳榮和等人之證詞及相關資金流程等證物判定萬裕公司係陳查某一人出資,借用其他股東名義登記而已,故上訴人縱提出76及78年度有受分配股利之情事,仍不能證明其確有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原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為萬裕公司之名義股東,該公司係屬陳查某一人所有,係以:萬裕公司之會計白清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58號之證詞、證人杜海珍於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04案之證詞及會計師林賢郎所製作之「有關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歸屬說明」,認為萬裕公司全部資本由陳查某先生一人所出,其餘股東僅被借名登記而已,而公司上最重要之權利,包括參與經營權、盈餘分配權及股份處分權均未具備等情,均可證萬裕公司係陳查某出資,登記為各名義股東等所有,萬裕公司股份係陳查某借用子女等名義股東登記者,應可認定。再參以與上訴人主張相同之名義股東陳榮和於83年7月10日所立之切結書載明萬裕公司股份係陳查某借用其及其餘股東等名義登記等語觀之,益徵萬裕公司係陳查某一人出資,借用其他股東名義登記而已。至於上訴人主張曾於78年間獲萬裕公司分配股利57萬餘元云云,惟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況萬裕公司會計師於補充說明記載萬裕公司18年未分配盈餘,是縱上訴人有收受該筆款項,仍不能證明係萬裕公司分配之盈餘,上訴人本項事實主張,殊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於78年間獲萬裕公司分配股利57萬餘元,足證其確為萬裕公司之股東,自無將所獲萬裕公司81年度分配之盈餘款項交予陳查某乙節,已於前訴訟程序有所主張,並經原審原判決審酌後所不採,上訴人再執同一事由,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76、78年度取自萬裕公司之前開股利及扣繳稅款,已知確切金額,並有其所有知悉前開帳戶相關存款往來及扣繳憑單資料,尚難認有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及使用該證據之情事;況原判決係綜合萬裕公司會計白清祿、會計師林賢郎及該公司股東陳榮和等人之證詞及相關資金流程等證物判定萬裕公司係陳查某一人出資,借用其他股東名義登記而已,是縱上訴人於76、78年度確有收受前開扣撽憑單所載之款項,仍不能證明其係萬裕公司分配之盈餘,自難僅憑前開扣繳憑單,遽認上訴人確有出資而為萬裕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謂如經斟酌前開扣繳憑單,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亦非可採。遂以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萬裕公司之資金來源是否全部為陳查某一人所提供,與上訴人是否在實質上具有萬裕公司之股東資格並無絕對必然關係,縱使萬裕公司之全部資金確係來自陳查某一人,亦不能遽然認定萬裕公司之股東全部均係「名義股東」,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必要之證據,以證陳查某、上訴人與萬裕公司間之關係,即認上訴人因未有實際出資而非為萬裕公司之實質股東,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證據法則而屬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76、78年度曾自萬裕公司獲分配盈餘之扣繳憑單,因於再審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尋得而未能提出,再審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審酌,詎料再審程序中原審判決竟仍以「前訴訟程序經審酌後不採」為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聲請,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次,再審前訴訟程序高等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陳建忠等8名名義股東所分配之股利所得全數流入陳查某之帳戶,其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陳查某與上訴人等間係贈與關係,然再審前訴訟程序卻認為陳查某係借用其子女名義登記萬裕公司股份云云,實與情理有違。且穎川建忠、張陳育惠、陳瑞珠等人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完全相反,再審前訴訟程序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對穎川建忠、張陳育惠、陳瑞珠等人與上訴人間之對立關係未予詳查,即遽採信林賢郎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補充說明,自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按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顯然係以「證物」未經斟酌為前提,與主張是否經法院斟酌並無關係云云,乃上訴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76、78年度曾自萬裕公司獲分配盈餘之扣繳憑單,因於再審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尋得而未能提出,再審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審酌,指摘原審判決竟仍以「前訴訟程序經審酌後不採」為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聲請,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再審前程序原審90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略以「…至於上訴人主張曾於78年間獲萬裕公司分配股利57萬餘元云云,惟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況』萬裕公司會計師於補充說明記載萬裕公司18年未分配盈餘,是縱上訴人有收受該筆款項,仍不能證明係萬裕公司分配之盈餘」,業已就上訴人縱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收受該筆款項之狀況加以審酌,並論斷仍不能證明係萬裕公司分配之盈餘,此係原審事實認定證據採酌之職權行使,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76年度扣繳憑單部分,查上訴人始終主張其為萬裕公司真正股東,且其於再審前訴訟程序中,亦主張曾於78年間獲萬裕公司分配股利57萬餘元,則其就76年度受有股利分配之事實,自不得主張不知,且縱未能尋獲扣繳憑單,然亦非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調查其7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與「不知或不能使用證物,今始知悉」之要件不合;況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萬裕公司係陳查某獨資經營之公司,其他登記名義股東既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係借名契約係無名契約之一種;另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建裕公司股份轉讓登記事件亦作相同認定,均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亦與確定判決認定結果相同,是以縱上訴人提出該76、78年度扣繳憑單,亦不能獲較有利之判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7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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