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29號
- 上訴人
- 臺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敦化南路一段245號8樓)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致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4日委由訴外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1批(報單號碼:第CE/88/223/Z0573號),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RESISTOR(電阻),海關進口稅則(下稱稅則)第8533.21.00號,稅率0.8%,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稅率為7.5%,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以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53,93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76,96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罰鍰金額為132,062元,追徵進口稅額為66,031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世界關務組織對系爭貨物稅則所做成之解釋、各國海關(含美、日、歐盟、法、韓)對系爭貨物所作成之稅則分類意見書與UL等國際安規機構對系爭貨物之測試結果,及吳朗、莊逸正及陳子平等人之鑑定報告等事證,足證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確實符合H.S.Code註解第8533節(A)(5)對熱敏電阻之定義,應歸入第8533節稅則,且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核定行之多年之貨名及稅則辦理進口申報,並無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貨物已獲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承認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並將之改歸列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稅則,是上訴人以電阻器(Resistor)貨名及第8533節稅則為進口申報,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情事,原處分顯已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Resistor」(電阻器),經被上訴人所屬關員查驗,以系爭貨物具可自動回復、重複使用之特性,且依上訴人「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之說明及工業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成功大學電機系、經濟部工業局、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結果,系爭貨物應為電路保護之「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稅率為7.5%;又經上訴人委請海關駐美、日代表代為查核蒐集原文「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產品目錄」,其所載之貨名亦為「Resettable Fuse」,足證系爭貨物核屬第8536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範疇,非第8533節「電阻器」下之貨品甚明,是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型錄資料,虛報貨物名稱而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前於88年11月10日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Polyswitch產品,申報稅則第8533.21.00.906號,貨名中文為「電阻器」,惟被上訴人認來貨貨名應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改歸列稅則第8536.30.00.001,予以補稅科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認定應以被上訴人取得該產品型錄「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為準,及該產品委請成大電機系鑑定結果,該產品應為Polyswitch ResettableFuse(即自復保險絲),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之事實,有本院93年判字第13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二)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本法第13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行為時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海關為審核進口貨物價格及核定正確稅則需要,自得要求進口人提供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及說明書以為驗估分類之依據,而驗關所需型錄應以正本為準。第以產品型錄係登錄貨品名稱、特性、功能及用途,乃製造商行銷上最重要之商業文件,亦依法為海關驗估之首要依據,故「型錄」應以報關時為準,事後所另行製作之不實型錄、或自行送鑑之鑑定報告、認證書,藉以取代原廠型錄,均殊難信為係報關時之產品型錄,自不具證據力,殆無疑義。(三)根據上訴人匿不提供之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及英文版「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型錄」內容所載,系爭貨物之正確貨名應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係上訴人針對傳統保險絲無法重複使用之缺點,所設計出可自動回復並重複使用之自復保險絲,該貨係由特殊聚脂(Polymer)及導體(Conductor)所構成,係利用聚脂之正溫度係數(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特性(即電流增加,溫度上昇,電阻值隨之增加)所研製成,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如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電池組、馬達、通信系統、音響器材等,專供電路保護之用,非為在電路中提供電阻之電阻器,亦非用於溫度感測、溫度控制或補償之熱阻器,此觀上開產品手冊所載2項「應用範圍」均記載系爭貨物可防止短路及電流過載,避免線路或元件燒燬,提供最好之保護等字樣即知,且即便係上訴人事後變造之中文「Polyswitch產品手冊」,經核與原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相較,除封面所標示之產品名稱、功能(多了「過溫偵測」字樣)及第1頁之「概述」不同外,其餘內容包括「應用範圍」等項均完全相同,兩者內容復全未提及該貨品具有熱阻器特有之溫度測量及控制功能,自堪認系爭進口貨物確為電路保護用器具無訛。(四)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RESISTOR其貨名中文為「電阻器」,於查驗時上訴人並未檢具正本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供參,而係補具另行製作之中英文「型錄」,其所標示之名稱為「可變電阻器」,嗣後復檢送中文「Polyswitch產品手冊」稱來貨係PPTC Thermistor(熱敏電阻器),及英文「型錄」稱Resettable Devices(自復式元件)等件,其型錄不一,貨名迭經更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型錄」自應以報關時為準。又查上訴人事後檢送之中文「Polyswitch產品手冊」,核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相較,除封面所標示之產品名稱、功能(多了「過溫偵測」字樣)及第1頁之「概述」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符,且兩者內容全未提及該產品具有熱阻器特有之溫度測量及控制功能,反而在第24項「應用範圍」中均稱述系爭貨物可防止短路及電流過載,避免線路或元件燒燬,提供最好之保護等字樣,益證系爭貨物名稱確為電路保護用器具,毋庸置疑。蓋上訴人美國原廠瑞侃公司(泰科公司前身)自西元1980年代即利用聚脂體(Poly-mer)之正溫度係數特性研發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並使用Polyswitch為商標,取名為Resettable Fuse(以其可重覆使用)行銷全球數十年。又如「電子情報」雜誌第225期之廣告及上訴人郵寄予客戶之廣告,均稱「Raychem公司的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可應用在不同的電子設備產品,提供電路保護」等語;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0日自上訴人網站下載之資料其貨物名稱仍為「自復式保險絲」,內容與成大電機系所提供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完全相符,至91年2月15日後該網站資料之名稱始全面更改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惟查其內容卻稱「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在製作中」等語,基上說明,自應以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為準。(五)再被上訴人驗估之主要依據為原廠型錄及說明書,鑑定報告或認證書因常受委託人之誤導而失之客觀公正,故僅能作為參考,故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乃將鑑定報告及認證書排除在外。經查上訴人所提之數份「鑑定報告」,均係事後自行檢取貨樣及事後變更製作不實之「Polyswitch產品手冊」(標有熱敏式可變電阻名稱),逕自送請鑑定,有誤導該等鑑定機構作成錯誤之判定,其鑑定結果自不具公正性及正確性,且該數份「鑑定報告」內容僅著重於系爭貨物具有正溫度係數電阻之特性,對於該貨真正之電路保護功能卻均避重就輕,略而不談,且其內容有相互抄襲、前後矛盾之處,在在顯示受上訴人之誤導,譬如該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檢驗報告竟稱系爭貨物可測量溫度,惟遍查前開型錄所載內容並無溫度控制或量測之功能,可見一斑。而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之檢測報告書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檢測與分析報告內容幾乎一字不差,不無相互抄襲之嫌,且該兩報告既稱「可應用於過熱/過載之保護」,卻又謂「其特性及應用領域與電路保護器有別」,顯有前後矛盾之處。是上開報告將具有正溫度係數電阻特性之自復保險絲誤判為「正溫度係數熱阻器」,猶如將另一電路保護器「避雷器」認定為「非線性電阻器」,同樣違反電子學基本原理。至於國外「認證機構」,並非財政部核定之鑑定機構,其所製作之「安規標準」認證書亦非上開細則所稱之進口必須具備之文件,其內容又與原廠型錄所載名稱自復保險絲不符,自不具參考價值。另上訴人聘請之鑑定人交通大學電研所曾俊元教授之鑑定報告係以上訴人事後變造之「Polyswitch產品手冊」作為依據,曾教授於上訴人另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出庭作證時卻稱「不清楚當初依據哪一本型錄作鑑定」;上訴人另聘請之鑑定人工研院陳子平亦係根據上訴人之不實型錄作成鑑定報告,其於另案出庭作證時卻稱無型錄供參,足見其鑑定報告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具證據力。至上訴人所聘請之鑑定人成大電機系吳朗教授於另案之證詞係以系爭產品具有PTC熱敏電阻特性,即逕自認定具有溫度偵測、補償之功能,核與原廠型錄所載內容相悖,顯為臆測之詞,委無可取。而工研院另一鑑定人莊逸正於84年受被上訴人委鑑時,即已確認系爭自復保險絲「具有正溫度係數特性,但其電阻值極微小,可確定難以在電路上當電阻使用,...依實驗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嗣於91年復受上訴人之委鑑,亦僅重複證實來貨具有正溫度係數之特性,並未推翻先前之看法;至於被上訴人於88年委鑑之成大電機系李嘉猷教授之證詞,則係指稱系爭自復保險絲無溫度感測、控制及補償等功能,不屬熱阻器範圍,故被上訴人所為處分自非無憑,應可確定。(六)系爭貨物既係POLYSWITCH 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而非熱敏電阻,自應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項下,故系爭進口貨物並非上訴人所申報之電阻器,當無稅則第8533節之適用,亦非上訴人所稱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及8536節電路保護器時,應依準則3甲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8533節下。蓋依準則1後段「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規定,顯見準則1至6之分類規則在適用上有其優先順序,準則1之規定不適用時,始得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類,不得在分類時同時適用準則1及準則3甲規定。而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8536.30.00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1「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項下,至堪認定。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其稅則應歸列於H.S.Code第8533節電阻器項,縱認系爭貨物除得歸列第8533節電阻器類稅則外,亦得歸列第8536.30目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類稅則,亦應歸第8533節電阻器云云,殊無足採。又上訴人以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下稱財政部94年10月7日令)將系爭貨物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改歸列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之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稅則,而據為被上訴人處分(含復查決定)違誤之依據一節;經查上開財政部函令所稱之貨物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並非「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器」,依其文義,前者係利用正溫度係數熱阻之原理(按正溫度係數即電流增加,溫度及電阻隨之上升之意)所製成之電路保護器,其功能「有時亦稱為自復式保險絲」,而後者僅為一般之熱敏電阻器,兩者仍有不同,該令仍認定系爭貨物係為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故海關長久以來核定系爭進口貨物為稅則為第8536.30目其他電路保護器下,顯無不妥,並無錯誤可言,則被上訴人歸列稅則號別之核定自無違誤,附此述明。(七)末以財政部及關稅總局固曾分別頒布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函、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及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明令各海關在未經報請關稅總局轉報財政部核定前,不得逕行變更認定多年之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惟查其係指海關發現進口貨物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時須先報部核定,乃兼顧進口人權益及「信賴保護原則」,其適用對象為單純因貨品稅則號別變更之案件,並不包括有虛報貨名,逃漏稅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經查本件係屬虛報貨名案件,與上開函釋情形迥異,並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用。且美國瑞侃公司即上訴人前身,自西元1980代利用聚脂體之正溫度係數特性成功地研發製造此類可重複使用之電路保護元件,取名自復保險絲,並以此名稱行銷全世界,乃係全球電路保護元件第一大製造廠,此觀諸上訴人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及海關駐美、日代表所蒐得英文原廠型錄及日文「過電流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所載名稱及內容即明,參以上訴人前曾進口相同產品,與本件同樣情形不申報貨名為自復保險絲而虛報為電阻器,業遭被上訴人補稅科罰等情,是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仍以同樣方式虛報貨名,自難謂為無可歸責。至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乙節,經查本件根據被上訴人取得之原廠中、英、日文型錄內容載明,系爭自復式保險絲係電路上專供短路及過載電流用之電路保護器,已臻明確,型錄亦針對來貨之構成材料、作動原理、功能、用途作鉅細靡遺之闡述,且鑑定報告或認證書並非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所提之鑑定機構,其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已鑑定過,清華大學及台灣大學則非財政部核定之鑑定機構,本案原廠型錄復已足供貨品認定及稅則核列之依據,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再上訴人前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POLYSWITCH產品,申報貨名中文為「電阻器」,均經被上訴人認來貨貨名應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改歸列稅則第8536.30.00.001,分別予以補稅科罰多件,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之案件,均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均併此敘明。
(八)另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爭端業經財政部94年10月7日令以「進口貨物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Polymeric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 (PTC) Thermistor Circuit Protectors),依其功能有時亦稱自復式保險絲(Resettable Fuse),海關實務上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之電路保護器具,經參據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意見,改歸列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改列之稅則號別自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足認被上訴人系爭稅則號別之核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姑不論HS委員會係以「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元件(Polymeric PTC Thermistor)之名稱提出討論,並非以本件申報之貨名電阻器(Resistor)提出討論,其結論本難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且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就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應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況財政部94年10月7日令業已明示「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字樣,核與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就類似稅則變更案件所為「....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之稅則核定變更之通案性處理原則相符,亦與本件負責交涉之中華民國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93年8月25日世貿字第093591號函說明三、(四)「若美方提調爭端解決,且贏得本案,基本上WTO之判決僅可對未來案件產生影響,不能溯及既往」之國際爭端處理原則無異,是以財政部94年10月7日令僅能發生往後生效之效力,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堪以認定。另上訴人主張財政部94年10月7日令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非如一般行政處分之個案效力,而具通案性溯及既往之效力一節;第以解釋性行政規則係確定法律或其他法規涵義之解釋,尤其是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可對下級機關提供統一之見解,其判斷基準乃規定如何認定事實及如何於具體個案判斷某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某一法定要件(含不確定法律概念)(此即涵攝作用),俾求精確一致,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就歸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在適用範圍、整體性、延續性皆明示應報部核定之原則,即屬通案性之處理原則,而財政部94年10月7日令係單就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改歸列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之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稅則而為明示,並未就法律或其他法規涵義為闡釋,亦未就所有歸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在適用範圍及核定之原則上提供下級機關統一之見解,顯係就個案為之,其性質與前述解釋性行政規則大相逕庭,自無通案性溯及既往效力可言,上訴人所稱委無可取。故財政部94年10月7日令既僅能向後生效,而本件行為時間為88年11月4日,自無援引該令適用之餘地,至堪認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財政部94年令係財政部針對雙方當事人間長久以來關於系爭貨物是否為熱敏電阻及其稅則號別為何之爭議所作成之最終認定,其既已認定系爭貨物改列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則原判決否定系爭貨物為熱敏電阻,顯與該令之見解相互矛盾;又財政部94年令之性質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財政部就個案所為之解釋,本件有該令之適用毫無疑問;另原審誤解財政部91年函之真意,致未能正確適用行政法關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效力之法理,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技術處報告、國內多家學術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UL、CSA、TUV等國際安規機構認證,及美、日、法、歐盟、韓等國海關稅則分類意見書及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證明系爭貨物確屬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3節(A)(5)所定義非線性電阻器項下之熱敏電阻,應歸列第8533節稅則,是依各項證據系爭貨物既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上訴人進口時申報貨名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意見不同,原審就系爭貨物是否為熱敏電阻即應詳加調查,並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職權送請鑑定之義務,不得就此涉及高度電子學專業之事項,憑一己主觀認知任意以法律專業凌駕電子學專業,且此一重要法律原則業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23號、第1568號、第643號及第54號判決一再曉示。是原審以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係上訴人自行檢取貨樣及型錄送請鑑定,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不僅於法無據,且亦僅憑主觀意見認定系爭貨物之電學性質,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三)原審判決非但未審酌上訴人所提「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貨物之故意或過失」之主張,且未記載不採之理由,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上訴人所提之「H. S.委員會決定書」,為世界關務組織對系爭貨物所為之稅則分類見解,依世界關務組織之法規,該決定於作成後即生效力,無須改變其「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及修定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我國海關進口稅則既採取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自應採取與前述世界關務組織相同之稅則分類見解。然原審逕以系爭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為原處分作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而拒絕參考其見解,實有不當;況上訴人所提出「H.S.委員會決定書」之性質,應為新證據,而非原審所稱之新事實。另原審法院以HS委員會係以「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olymeric PTCthermistor)」之名稱提出討論,並非以本件申報之名稱電阻器(Resistor)提出討論認其結論難採為本件判斷基礎。惟根據HS Code,熱敏電阻為電阻器之一類,兩者之稅則均為第8533節,故不論用何者名稱提出討論,其結論均會相同。是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成正確之判斷,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前段所明定。查(一)按「進口貨物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Polymeric 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 (PTC) Thermistor Circuit Protectors),依其功能有時亦稱自復式保險絲(Resettable Fuse),海關實務上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之電路保護器具,經參據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意見,改歸列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改列之稅則號別自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固經財政部94年令公告在案;惟依此函意旨,其乃參據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意見而為,是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之規定,此令之性質應係因該稅則分類意見之發布,財政部據以就我國稅則中之號別應如何適用所發布之文件,以作為爾後如何適用該號別品目之輔助資料,尚非對原有稅則之解釋;故與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情形不同,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又因上述財政部94年令係參據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意見,所新發布關於適用稅則號別之輔助資料,故其基於法律安定性及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謂於依該令改列之稅則號別自該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即無不合;是就本件於上述財政部94年令發布前即已進口之系爭貨物,關於其應適用之稅則,原審判決認依上述財政部94年令,仍應依原適用之稅則稅率辦理,即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執上述財政部94年令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並無可採。至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之規定,因依同法第2條規定,於關稅事件並無適用,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二)又查:(1)本件原審判決是以「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明白標示系爭貨物之名稱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保護器「自復保險絲」,為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又相同貨物亦經成大電機系李教授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而認定系爭貨物應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下。並說明上訴人所委送鑑定機構之各種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又因其是由上訴人自行檢取貨樣及「產品規格說明書」送鑑定,其所送之版本若有不同,其結論當非相同,而認上訴人所提不同鑑定報告,尚不足採。進而以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8536‧30‧00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一「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下,據以指駁上訴人所稱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第8533節電阻器及8536節電路保護器時,應依準則三(甲)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8533節下之主張不可採;故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事由詳為敘明。上訴意旨就系爭貨物應歸為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或8536節電路保護器為爭執之理由,無非是對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職權之爭執,自難以此認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本院92年度判字第54號、第643號、第1423號、第1568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情節不儘相同,尚難遽予援引,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無可採。
(2)另查本件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其所申報之貨名RESISTOR之中文為「電阻器」,然於查驗時上訴人並未檢具正本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供參,而係補具另行製作之中英文「型錄」,其所標示之名稱為「可變電阻器」,嗣後復檢送中文「Polyswitch產品手冊」稱來貨係PPTC Thermistor(熱敏電阻器),及英文「型錄」稱Resettable Devices(自復式元件)等件,其型錄不一,貨名迭經更改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關時所需之型錄應以正本為據,則上訴人一再變更原廠型錄名稱及內容,其貨物名稱亦迭經更改,足見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名稱為電阻器,縱無虛報貨物名稱以逃漏進口稅款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至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曾進口相同貨物而遭補稅裁罰,為上訴人有本件違章之主觀歸責事由之認定,論斷雖未臻完盡,然其認定上訴人有主觀可歸責事由之結論,則無不合,故原審判決仍應予維持。(3)又依上開所述,與系爭貨物之相同貨物既已經鑑定在案,則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認系爭貨物無再另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即難認有違行政訴訟法關於行政法院應職權調查之規定。另本件處分後之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委員會之稅則決定,雖認「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Polymeric Positive TemperatureCoefficient (PTC) Thermistor Circuit Protectors)應分類至第8533.29目下,惟我國財政部既已參酌而為前述財政部94年令,並謂自該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而關於系爭貨物之稅則歸類,原審判決按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依處分時之法規所為維持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又已詳如前述,是上訴意旨再執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委員會之稅則決定為指摘,即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