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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38號

土地公告現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明鴻楊惠欽林茂權侯東昇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38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11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94年公告土地現值經臺北縣政府公告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900元,與9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576元調幅較大,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以94年2月5日北府地價字第094006215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二、案經地價調查估計機關本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查明,旨揭土地屬都市○○道路,於93年度劃屬於八里鄉155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76元;94年度地價區段劃分作業時,檢討155地價區段係屬台15線道路用地,且該道路用地大部分已徵收完竣並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使用(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符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劃設地價區段之規定,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已徵收完竣之道路用地僅供公眾通行使用,其使用情形與未來發展趨勢與毗鄰之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區有別,故將已徵收完竣道路用地併入毗鄰之9農業區區。三、次查本案標的係屬尚未徵收完竣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惟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9農業區區,故將本案標的併入同劃屬9農業區區。至本區段地價係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查估後,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94年度公告現值為4,900元,是本案地價訂定均依法定程序辦理,應無違誤」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應屬「公共設施用地」,若將「既成道路」編為農業用地,而藉此作為調整土地現值之依據及地價之計算,有違法意,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4項規定,應以兩側相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因155地價區段已徵收開闢之道路用地,其劃分地價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1條第2款規定,應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區段地價,而將之劃入地價顯著較高之住宅區段,始能客觀揭示道路用地之取得、開發、營造,養護建設工程之總實際成本。㈡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7年函),據上訴人所提之臺北縣八里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以確認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內政部92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944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2年函)略以,依本法規命令之說明第2條內容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外之土地」兩者之地價區區地價計算有別,均需單獨劃分計算。此亦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不宜劃分屬同一地價區段。然被上訴人沒有同時將「公共設施保留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與單獨計算區段地價,而只有將155區段已徵收完竣之道路用地劃入9地價區段,再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強將「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入9地價區段,製造「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外之土地」劃屬同一地價區段與相同地價之行政行為,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之規定。㈢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係指自然地形狀況而有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既已徵收完竣之道路用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系爭土地所屬之155地價區段(台15線道路)外圍毗鄰兩側之地價區段不同(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另一為非都市計畫之農業區),自然形成之以已徵收完竣之道路用地劃設地價區段亦應不相同,將北區段併入「8b住宅區區併入「9農業區段」,才合法理。被上訴人以9農業區段地價為採樣,來評定155區段百多筆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公告現值實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所屬之八里鄉○○路(即台15線)沿線工程用地,係於68年12月19日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事宜,惟因有部分土地漏未辦理徵收,故被上訴人所屬淡水地政事務所仍維持原155公設保留地地價區段劃設方式;俟內政部作成92年函以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兩者地價區區地價計算方法有別,不宜劃屬同一地價區段,被上訴人即要求按此原則積極檢討清查區段劃分情形,該所於94年公告現值作業期間,針對台15線公路沿線已徵收取得之道路用地,因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適用,遂劃至南側八里鄉9(農業區區內。㈡系爭土地四鄰土地皆屬道路用地並已徵收開闢完畢,於94年區段檢討時參酌155區段○地○於道路用地,其土地利用現況明顯與鄰近之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道路用地屬不可建築用地、無賦予容積率及建蔽率,土地亦屬低密度利用,未來發展趨勢相對於住宅建築地區,與農業區等較為相近。是地價調查估計機關考量相關影響地價因素,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將道路用地併入與其現況較相近之9地價區段(農業區),然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亦非將其編列為農業用地,系爭土地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該本區段內大部分已徵收完竣且已開闢完成之道路用地已劃入9農業區區,無加權計算之可能,又該區段剩餘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之9農業區區,是依上開規定將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劃入9地價區段,並考量當地實際發展情形以4,900元為其公告土地現值,並無差別待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內政部87年函與92年函,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其性質之不同,分別定其計算地價之方式,係根據其事物本質之不同,而為各別之處理,並無違法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以下之原理原則。㈡本件原155地價區段內已徵收取得之道路用地皆劃入八里鄉區內,致剩餘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為相同之9農業區地○區段,加權計算之結果相同。而系爭土地,由原公共設施用地155地價區段,依94年區段檢討,全數併入9地價區段內,並非僅針對系爭土地(即其餘尚未徵收之零星公共設施保留地皆併入毗鄰9地價區段內),乃符合同一情形同一區段之公平性;其考量155地價區段之當地土地使用管制、發展趨勢等因素後,將其劃屬9地價區段內,並與鄰近商業區、住宅區之地價有所區隔,亦符合不同情形不同區段之公平性。故被上訴人以9號地價區段農業用地為採樣,而評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無裁量錯誤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以下之原理原則。㈢供公共或公益使用之土地地價,係屬特定價格,在無買賣或租賃市場存在之前提下,無法獲得買賣實例或收益租金實例以評估區段地價,加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推估修正價格亦缺乏信服力。故本件被上訴人衡酌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其毗鄰農業區與住宅區、商業區等使用之管制性質,且按道路用地屬不可建築用地,無賦予容積率及建蔽率,土地亦屬低密度利用,未來發展趨勢相對於商業或住宅建築地區,與農業區等較為相近,遂將系爭土地與已徵收開闢完成之道路用地劃屬八里鄉9(農業區○地○區段,係考量相關影響地價因素所致。又被上訴人就地價區段之劃設,除考量當地發展趨勢外,仍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又訂定9農業區區之理由,尚有日照、地勢、傾斜度、排水等自然因素之考量,與其他地價區段所注重之當地發展趨勢相較,考量之因素更為週全;且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併入同劃屬9農業區區,核亦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有關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之規定,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調高其94年度之公告現值,尚非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當事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值得保護。如當事人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利益者,即屬無用之訴訟,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㈡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足見土地現值於每年1月1日公告,並適用於該年度。本件上訴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94年公告土地現值,經被上訴人公告每平方公尺為4,900元,與9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576元,調幅較大,乃於94年1月7日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於94年7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依原審卷(含原處分卷)等相關資料所示,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並未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間有移轉、設定典權或被徵收情形,因此,即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參考該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申報移轉現值或審核移轉現值,補償徵收地價。另被上訴人雖於94年間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審法院於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上該規定,又已公告95年之土地現值,因此,上訴人爭執94年公告土地現值,不論審判結果如何,對上訴人言,均無實益。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訴之利益。原判決雖未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3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公告現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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