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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03號

土地公告現值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璽君帥嘉寶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0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系爭土地與其同區段之大部分土地,於民國68年間徵收完成,惟相對人就9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於法規及事實狀態與公告93年土地現值時相較並未變更之前提下,未就同一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而改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公告94年土地現值之處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二)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段第113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依地價估計調查規則第18條第4項為之,相對人卻先將原155地價區段中已徵收之土地併入9地價區段(農業區),造成系爭土地遭9地價區段土地所包圍,進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將系爭土地併入該9地價區段,並將系爭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元,原處分顯有違法,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並未主張系爭臺北縣八里鄉○○里○段第113-5地號土地於94年間有移轉、設定典權或被徵收之情形,且相對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公告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由,認定上訴人不具權利保護要件,其判決有錯誤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四)相對人未依明確性原則公告94年之土地現值,未顧及聲請人之信賴利益,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每平方公尺12,576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其降幅達61%,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有違。(五)原判決違法之處,經聲請人於歷審爭訟之理由中一再表明,卻未經前案裁定加予審酌,已構成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所定「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0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公告現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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