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 律師
林慧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4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與其同區段之大部分土地,於民國68年間徵收完成,惟相對人就9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於法規及事實狀態與公告93年土地現值時相較並未變更之前提下,未就同一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而改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公告94年土地現值之處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㈡、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依地價估計調查規則第18條第4項為之,相對人卻先將原155地價區段中已徵收之土地併入9地價區段(農業區),造成系爭土地遭9地價區段土地所包圍,進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將系爭土地併入該9地價區段,並將系爭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元,原處分顯有違法,亦有適用法律錯誤。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聲請人並未主張系爭臺北縣八里鄉○○里○段第113-5地號土地於94年間有移轉、設定典權或被徵收之情形,且相對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公告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由,認定上訴人不具權利保護要件,其判決有錯誤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㈣、相對人未依明確性原則公告94年之土地現值,未顧及聲請人之信賴利益,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每平方公尺12,576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其降幅達61%,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有違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