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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46號

土地公告現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璽君曹瑞卿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46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慧音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5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11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即劃定為道路用途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同區段之大部分土地,亦於同年間即徵收完成,惟再審被告就民國9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於法規及事實狀態與公告93年土地現值時相較並未變更之前提下,未就本質上為同一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而改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本文為之,再審被告卻先將原155區段中已徵收之土地併入9地價區段,造成系爭土地遭9地價區段土地所包圍,並進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將系爭土地併入該9地價區段,並進一步將系爭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900元,該處分顯有違法之處,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並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主張,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任加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法定再審事由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4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公告現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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