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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9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黃本仁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9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沈妹(民國85年7月29日死亡)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35之2地號等89筆土地,其繼承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遂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依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其86至92年地價稅各為新台幣(下同)698,828元、686,315元、686,315元、681,635元、676,955元、676,955元及676,955元在案。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略以:除86年地價稅註銷外,其餘87年至92年各年地價稅駁回。上訴人就87年至92年地價稅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86年起均開放予「明園社區○居○○道路通行、公共設施或農林業使用,上訴人對此並無何使用收益,依法應免徵地價稅,而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僅准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1、260之46、260之47、260之48地號等4筆土地自93年起免徵地價稅,同小段260之443、260之444地號等2筆土地自93年起改課田賦,其餘83筆土地仍課徵地價稅之認定,顯然錯誤;又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接獲89年至92年地價稅繳款書,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課徵地價稅,並立即提出復查申請減免,於未接獲前,不知遭課徵之情事,自然無從提出復查,故系爭89筆土地遭課徵89至92年之地價稅,既經上訴人於93年知悉時提出復查申請,自應予以免徵,方為合理。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系爭89筆土地87年至92年各年地價稅之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林沈妹於85年死亡後,其繼承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就系爭土地核課87及88年地價稅時,已分別於88年8月26日及11月4日對林沈妹之繼承人代表林春芳合法送達繳款書,依民法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規定、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字第35010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該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其效力亦及於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繳款書送達後,逾法定期間始申請復查,自非合法。

(二)系爭260之1地號等4筆土地係供明園社區○○○○道路使用,依財政部7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356號函釋意旨,已合於免徵地價稅要件,然其非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道路用地,依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函釋,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上訴人於93年申請復查時始為主張,自應由當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於系爭260之443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確係供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課徵田賦之規定,惟依財政部81年7月29日台財稅字第810298049號及89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890454860號函釋意旨,應由所有權人申請並經查明後,方得自申請時起改課田賦,故應自上訴人93年復查時,改課田賦。其餘83筆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部分蓋有建物或花臺,並有空置未使用之土地,核無課徵田賦及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自應課徵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關於系爭土地87年度及88年度地價稅部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未於該2年度之繳款書合法送達後之法定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遲至93年3月29日始由上訴人提出復查申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定復查程序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認該2年地價稅事件核屬確定案件,乃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復查申請,並無違誤。㈡關於系爭土地89至92年度地價稅部分:⒈系爭坐落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1、260之46、260之47及260之48地號等4筆土地既經查明為交通用地,經現場勘查係供明園社區○○○○○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356號函釋意旨,認該4筆土地應合於免徵地價稅要件;惟該4筆土地雖作公共通行道路使用,然其非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道路用地,依據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函釋規定,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上訴人遲至93年3月29日始於復查申請書中主張,是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准自93年起免徵地價,亦屬有據。⒉系爭260之443、260之444地號等2筆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經會勘結果,該2地號土地種植相思樹及什草覆蓋良好,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課徵田賦規定相符,惟依財政部81年7月29日台財稅字第810298049號函釋意旨,類此案件仍應由所有權人申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後,方得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因上訴人迄至93年3月29日始於復查申請書中主張,是被上訴人依前揭函釋規定,以該2筆土地准自93年起改課田賦,亦無不合。⒊至其餘83筆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被上訴人核無課徵田賦及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爰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㈢綜上,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分別核定其89至92年地價稅,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之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㈡復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其解釋理由書更說明「因此,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是以,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之。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函釋:「…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及財政部81年7月29日台財稅字第810298049號函釋所稱「…××水泥公司所有××地號土地,係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如仍作農業使用,准自申請當期起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符合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解釋意旨,亦無違背,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㈢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揆諸該條規定,私有土地若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依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所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事宜,而免由土地所有權人親自申請,惟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工務等機關復未列冊呈報,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關於減免規定之適用,亦僅於申報之次年適用之。是以,財政部80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8006602389號函釋所稱「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因故未予核定減免,嗣經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本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函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等語;益徵私有土地若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情事,稽徵機關因未獲有關機關通報予以減免,土地所有權人亦僅得向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上訴人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僅規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者,即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減免地價稅,而非由土地所有人申請經核定後再憑減免,此由財政部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00660238號函釋自明,被上訴人所援引之前揭財政部72年函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之本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殊無足採。其他上訴理由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9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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