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0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慶珍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3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無非指陳聲請人已提出判決書或裁定書證明本案法官確實有應為迴避之事項,另有未確實調查證據之情等語。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或並追訴相關人員,經原審以該等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裁定駁回在案,核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