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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5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5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黃國禎自承有匯款到黃進郎帳戶,而黃進郎認定僅到第38期有收到匯款,可見上訴人應得之款項尚在黃進郎那裡,上訴人已對黃進郎等4人提出侵占之告訴,被上訴人卻以帳目之會算,作為課稅之依據,顯於法不合。上訴人投資亦慶公司已無利益回收之可能,原依協議由股東以競標方式決定共同管理工作,亦慶公司要黃國禎任專案經理以便管理與對口,各股東每期估驗後依約定取回成本,大於上訴人所投資金額時,方有可能獲利。又依協議書言明係4人共同投資系爭工程,管理工作,所得利益4人依投資比例分配,而工程施工賺錢與否,股東間亦無過問,亦慶公司以97%發包予裕庭企業行,而其賺錢與否,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相關投資皆由黃進郎經手,再轉由黃國禎、黃義明經手付出,投資回本係由黃國禎匯由黃進郎再轉入上訴人女兒之帳戶,合乎投資回本之本旨,被上訴人逕認屬其他收入,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另就工程押標金部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理應收回新臺幣(下同)20,520,000元,事實上上訴人僅於民國89年3月及90年5月間合計收回3,757,255元,其他未取回部分正提告黃進郎等4人侵占,故本金尚未取回,被上訴人卻認屬其他所得,亦有未當。況黃國禎說38至59期已給付予黃進郎,黃進郎又主張已抵上訴人之借支,上訴人實未收到黃進郎之匯款憑據,僅知黃國禎算至60期,不知其究竟給付多少予黃進郎,被上訴人如何認定上訴人已受領分配875,147元,而為本件補稅與罰鍰處分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5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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