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1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8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其用語雖非以聲請再審,仍應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27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敍明。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827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尚未補狀,即未經言詞辯論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已繳納裁判費,為何不審理等語為由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