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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16號
- 抗告人
- 煜峰營造有限
- 抗告人
- 公司 號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00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4項裁定時,未徵詢當事人意見與前述規定顯有不符,該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又抗告人公司按照目前營運狀況,如立即被公告停權一年,絕對會發生營運困難並非臆測,且就所失利益而言,停權期間是否能標得工程仍屬不確定狀況,同樣對於期間所受損失無法估算,日後如何求償,再者造成相關人員精神痛苦亦無法估算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依此規定,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行政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前,固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當事人之聲請不符法定停止執行要件者,即無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原裁定係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其公司不能營業,故聲請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主張聲請人公司員工及其家屬生活將陷於困境云云,已屬臆測;況造成聲請人員工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或聲請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6月6日三工工字第09610036550號函關於停權部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且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即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云云。核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