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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79號

採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鍾耀光林樹埔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79號

抗告人
振烽窯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間採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24日工訴字第09500459460號函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已明載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依公告參加嘉義酒廠採購案之投標,經行政單位當場認抗告人與名曜陶瓷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為連號及標單書寫字跡雷同,因此2家廠商均退出場外而未能參與競標。抗告人既未參與競標,即無影響開標之結果,自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又抗告人認本件雖係兩家廠商之投標行為,但實為同一逾越政府採購法之共同體,並期望會以同案處理,以致未於期限內繳交審議費而錯失與同案關係人名曜陶瓷公司共同預審及判斷之機會。另名曜陶瓷公司提出申訴之結果,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已經撤銷,其他申訴駁回,故請體察抗告人僅係同業間善意協助,並無犯意,亦未影響開標結果,就本案進行實體審查,比照辦理命招標機關發還標金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依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第83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政府採購法申訴事件,須經合法提出申訴,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為前提,否則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於95年7月3日參與相對人辦理之「0.6公升雙鹿五加皮酒磁瓶320,000支」採購招標案,於開標審標時經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押標金不予發還,且有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乃以95年8月3日臺菸酒嘉酒行字第0950002504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95年8月30日臺菸嘉酒行字第0950002810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未變更。抗告人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未繳納審議費,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9月28日以工程訴字第0950036705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審議費新臺幣3萬元,上開函文業於95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繳納審議費,該會就本件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79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採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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