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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8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8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相對人93年10月28日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所載6件交通違規案件及93年11月9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2898600號、93年11月24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3068500號、93年12月3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3541800號、94年1月3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5195700號、94年2月23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0323700號、94年7月21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8215500號等6函(下稱相對人6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2月8日府訴字第09572693700號訴願決定(下稱95年2月8日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再審,亦經臺北市政府作成95年4月4日府訴再字第09577687300號(下稱95年4月4日決定)再審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復對95年2月8日及95年4月4日決定再行申請再審,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9月7日府訴再字第09584907300號訴願再審決定(下稱95年9月7日訴願再審決定):「一、關於本府95年2月8日決定部分,再審駁回。二、關於本府95年4月4日決定部分,再審不受理。」,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法院以:參諸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第9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再審決定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猶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亦失所附麗等由,裁定駁回其訴。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95年2月8日決定部分:行政機關送達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相對人列印之違規查詢表內容,為足對抗告人申請換發汽、機車駕駛執照導致否准結果之行政處分,且相對人6函所載內容真意,從實質上認定,應為否准之表示。該決定認訴願標的為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認事用法不無偏頗。㈡95年4月4日決定部分:該再審不受理決定以申請再審時,訴願決定(即95年2月8日決定)尚未確定為由,然該訴願既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為不合法,即可視為自始未申請本再審案,應可溯及視同為不服95年2月8日決定後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㈢95年9月7日訴願再審決定部分:本訴願案自始即為一案,該訴願再審決定將一案分兩階段決定,令人難於理解。95年2月8日及95年4月4日決定之認事用法錯誤如前所述,是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為法之所許。

五、本院按:確定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該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均有所不同,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並未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申請再審,抗告人如對之申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經查,抗告人對於95年2月8日決定不服申請再審,經臺北市政府以其於申請再審時,該訴願決定尚未確定為由,而以95年4月4日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復不服上該2決定申請再審,95年9月7日訴願再審決定關於95年2月8日決定部分,為再審駁回;關於95年4月4日決定部分,為再審不受理。抗告人不服95年9月7日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之,原法院以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8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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