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4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府訴再字第09584907300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哲揚,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93年10月28日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所載6件交通違規案件及93年11月9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2898600號、93年11月24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3068500號、93年12月3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3541800號、94年1月3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5195700號、94年2月23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0323700號、94年7月21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8215500號等6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2月8日府訴字第095726937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再審,亦經臺北市政府作成95年4月4日府訴再字第09577687300號再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對臺北市政府上開94年2月8日及95年4月4日決定再行申請再審,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9月7日府訴再字第09584907300號訴願再審決定:「一、關於本府95年2月8日府訴字第09572693700號訴願決定書部分,再審駁回。二、關於本府95年4月4日府訴再字第09577687300號訴願決定書部分,再審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固有相關之函文、訴願決定書以及訴願再審決定書在卷可稽。
四、惟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94條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猶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起訴狀訴之聲明二:訴請被告附帶賠償自第1次換發駕駛執照退件時(93年11月4日退件日)起,每日自新店市往返臺北1次約新臺幣3百元之計程車費至准予換發駕駛執照時止】,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起訴時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列為被告,顯屬贅列,然其已列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故此部分無庸命其補正,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