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16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即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張豐藤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27日派員至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2號之工廠執行輕油裂解程序(M65)固定污染源許可及製程操作條件查核,查獲該製程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7日現場使用糠醛共5,000公斤、自95年3月24日至26日現場使用甲醇36.34公噸及95年3月22日現場乙炔產量6.5噸/日,均係該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內容未記載之事項,亦為許可申請書未曾提列者,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於95年4月30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㈠按「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環保署92年1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20005303號令修正發布「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4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達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20%以上。二、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氮氧化物達40公噸以上。(二)硫氧化物達60公噸以上。(三)揮發性有機物達30公噸以上。(四)粒狀物達15公噸以上。(五)一氧化碳達100公噸以上。(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7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於30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對於依本法第24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對於依本法第76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二、公私場所接到前款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公私場所接到前款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者,應於45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三、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15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14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備、增設防制設備或提升防制效率者,得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內容。」而上開條款之區別,主要係製程若涉及第3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情形者,即應依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申請及核發操作許可證程序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若屬第23條第1項第1款僅製程異動而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然不論何種情形,上訴人均須取得異動後之操作許可證始可進行操作。是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即應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為前揭法條規定應盡之義務,若操作內容有異動或變更而未重新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裁罰。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95年3月27日至上訴人高雄煉油廠執行輕油裂解程序(M65)操作許可稽查,查獲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7日現場使用糠醛共5,000公斤及自95年3月24日至26日現場使用甲醇36.34公噸,均係未經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內容記載且操作許可申請書亦未提列之事項等情,已詳前開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五輕工廠使用前述之糠醛及甲醇均屬溶劑,為添加之物料,其中糠醛是以一定濃度(1.0-1.5%)添加於製程中,為防止物料遭受污染,其隨物料於系統中再生提純循環使用,另使用甲醇為抗凍劑,防止低溫操作時因系統含有水氣結冰造成堵塞,平時甲醇存於儲槽中,以泵浦循環使用,不會造成空氣污染云云。惟依卷附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甲醇及糠醛對人體及環境均有危害,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6年4月16日當庭陳述:「糠醛循環使用,有部分會帶入產品,亦即上訴人五輕工廠之產品有微量糠醛,...。」且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所查獲上訴人自95年3月24日至26日現場使用甲醇高達36.34公噸,則上訴人主張其使用之糠醛及甲醇均屬溶劑且循環使用,不會造成空氣污染云云,已非無疑。況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使用之糠醛及甲醇均屬溶劑且循環使用,不會造成空氣污染;然觀之系爭輕油裂解程序操作許可證內容,並無糠醛及甲醇等溶劑作業程序製程,上訴人增加糠醛及甲醇為溶劑之作業程序,而未就異動內容取得或換發操作許可證即按異動內容進行操作,卻遲至被上訴人查獲後始提出該異動申請,此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則其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行為甚明,所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㈢又按「公私場所具有依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法第24條第2項申請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有明文規定(91年6月19日修正前第69條、88年1月20日修正前第50條規定,內容均相同)。又環保署94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0940068906號公告「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有機溶劑作業程序製程別,在於規範非屬第1批至第7批固定污染源製造程序者,若有使用有機溶劑,則需納入列管於第8批有機溶劑作業程序,此觀該公告事項「三、本批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如同時屬已公告第1至第7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者,應依首次公告之期限申請許可。」即明。本件上訴人輕油裂解五輕工廠製程設置於80年2月,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場所化工製程資料表AP-MB附原卷可按,而上訴人輕油裂解程序使用甲醇及糠醛之製程乃屬於84年1月4日公告第3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亦有環保署93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號公告及附表附卷可憑,故上訴人五輕工廠輕油裂解程序屬於公告前已設立之固定污染源,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規定,上訴人輕油裂解製程如有異動,至遲應於86年1月3日即應申請。上訴人主張其使用溶劑用於防止物料遭受污染及抗凍劑,環保署至94年9月6日公告「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才將各行業有機溶劑作業程序列為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上訴人屬於公告前設立者,其使用糠醛及甲醇等溶劑之使用屬環保署第8批公告應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有機溶劑作業程序,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規定,在96年9月5日前申請操作許可證即可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就95年3月22日乙炔產量6.5噸/日部分,並不構成違章事實之主張,雖屬可採;然其餘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於上開期間,未經申請異動取得或換發操作許可證即使用系爭輕油裂解程序操作許可證內容以外之糠醛及甲醇等溶劑作業程序進行操作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行為,則事證明確,且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已如上述;故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最低度之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完全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期限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並按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才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內容進行操作,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五輕工廠使用之糠醛及甲醇等溶劑添加物,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9月6日公告需要申請之有機溶劑作業程序,可於既有五輕工廠操作許可證中以異動加註種類、成分及用途之方式進行申請登錄,並在公告2年內(96年9月5日前)申請操作許可證即可。惟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及95年3月27日兩次進行五輕工廠許可證查核之認定即前後標準不一,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其舉辦之說明會說明及稽查認定標準不同,亦有違行政指導原則等語,提起上訴。本院經查上訴人無非係持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主觀法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