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26號
- 上訴人
- 益昌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卓忠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媛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不但忽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9號解釋,又未遵從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意旨要求被上訴人盡其舉證之責任,僅以調查局北機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待證相關資料,逕行認定鑫晶、藍通公司皆屬虛設行號,及往來廠商均無實際交易的違章事實,並未就上訴人與該二公司實際交易行為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即論斷上訴人違法,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