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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1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10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抗告人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所屬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惟原審竟以相對人為被告機關,即有未合。抗告人對於三重稽徵所(抗告狀誤載為相對人)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95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不服,而於95年(抗告狀誤載為96年)10月2日向三重稽徵所(抗告狀誤載為相對人)陳情,三重稽徵所(抗告狀誤載為相對人)以95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51019541號函復抗告人,依該函說明二及三所載內容以觀,該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即屬第二次裁決,抗告人於95年(抗告狀誤載為96年)11月2日(抗告狀誤載為1日)向相對人(抗告狀誤載為財政部)提起訴願(經相對人函復抗告人,該案依法按復查程序辦理),案經相對人(抗告狀誤載為財政部)96年1月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5193號復查決定書因認抗告人於95年6月28日收受三重稽徵所(抗告狀誤載為相對人)95年5月11日95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限繳日期為95年8月15日,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5年9月14日,抗告人於95年10月2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期間,程序不合,應予駁回等語,惟抗告人係對三重稽徵所(抗告狀誤載為相對人)95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51019541號函所做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爭訟,並未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已逾復查不變期間,顯有違誤云云,提起抗告。惟查,觀諸訴願卷附之抗告人於於95年11月2日向相對人提出之訴願書(實際上為復查申請書)上明載「為不服三重稽徵所95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罰鍰處分(以下稱本處分),爰依法提起訴願(實際上為申請復查)」等語,足見抗告人所稱非對上開處分申請復查,而是對三重稽徵所95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51019541號函所做之第二次裁決申請復查云云,委無可採。另核其抗告狀所載其餘內容,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被告機關應為三重稽徵所、暨三重稽徵所95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51019541號函係第二次裁決,其係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該函申請復查云云,而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本件抗告之相對人依法應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抗告狀誤載為三重稽徵所,爰不命補正,逕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相對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1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