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8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24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張毅辰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 封街2段59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被上訴人就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專以主管機關新店市公所之認定為準,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協議價購與否,根本無涉,且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機關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機關,均同為新店市公所,則新店市公所既知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間經協議價購,然其於88年11月仍認定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法免稅,足見新店市公所當肯認協議架構與否,係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無關,原審判決認當時上訴人未申報協議價構情事,致為錯誤核定等,已非正確,並據此申謂上訴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避稅捐,故核課期間為7年等等,依上開事證,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㈡原核定免稅之處分縱有錯誤,惟上訴人因信賴該處分而辦理後續之過戶程序有信賴表現,又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並其信賴利益大於被上訴人作成補徵處分撤銷原免稅核定所欲維護之利益,且被上訴人撤銷原免稅核定對於法安定性之公益亦有重大危害,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撤銷並予補徵。原審判決就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執其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有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