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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866號

聲請移轉管轄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66號

抗告人
甲○○

             送達

             南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係於民國96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19日起算,因其住居臺南縣,扣除在途期間13日,至97年1月1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7年1月28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原審上開裁定因理由欄文字有誤寫,嗣經原審裁定加以更正,使與原審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定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定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本件抗告人主張自97年1月7日收受更正裁定之次日起算抗告之期間,洵不足採。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86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移轉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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