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而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對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是否正確有爭議,即系爭貨物是否為熱敏電阻,聲請人請求鑑定,但原裁定認原審法院以系爭貨物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在案,毋庸再另送其他機關鑑定,尚難認有違職權調查之規定。惟此一見解已違反鈞院近來判決所揭示凡涉及高度科技專業性,原審法院不得憑一己主觀認知論斷,而應依職權將系爭貨物送請客觀之權威鑑定機關詳予審查鑑定之重要法律原則,故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係以:行為時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驗關所需型錄應以正本為準。產品型錄依法為海關驗估之首要依據,「型錄」應以報關時為準,事後所另行製作之不實型錄、或自行送鑑之鑑定報告、認證書,藉以取代原廠型錄,自不允許,認本件並無再送鑑定必要,並進而認定上訴意旨均係聲請人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尚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