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9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7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被告就本件考題爭議事件,雖認答案正確毋庸更改,然經原審調查證據,經全國各大醫學中心確認答案有爭議,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該題應一律給分。原判決卻以法院不得審查考試題目及尊重再審被告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完全無視爭議題之是非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