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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15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吳慧娟姜仁脩王德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15號

聲請人
甲○○原名蔡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有關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8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286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及第243條第2項第3款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1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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