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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865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6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7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考選部未准其閱覽及複印民國8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試卷,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訴願決定不受理。嗣申請再審,復遭相對人決定再審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369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007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86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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