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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7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7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均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對不受理再審訴願決定,依現行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意旨,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訴願程序,包含一般訴願決定及再審訴願決定。因此,原審法院以不服再審訴願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且構成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侵害抗告人申請回復原狀之權利。抗告人依法申請閱覽及複印89年度律師類科全部答題8科試卷,考選部依應考人申請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否准抗告人之申請。因上開規定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訴願法第49條等規定,應為無效,原審裁定未見及此。為使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聲請假處分機會,原審應准抗告人再審機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不服考選部否准其閱覽及複印89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試卷,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90年7月11日以(90)考台訴決字第058號為不受理訴願決定確定在案。其後依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955號判決意旨,認上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向相對人申請再審,相對人於92年11月14日以考台訴決字第170號不受理訴願決定。抗告人對該再審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猶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尚難據此認定原審裁定違法。又抗告人之訴不合法,原審對抗告人實體法上主張未予審酌,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