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3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考試院
- 代表人
- 乙○○(院長)
上列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94年度裁字第17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之聲請再審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復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考選部未准其閱覽及複印8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試卷,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90年7月11日(90)考台訴決字第05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聲請人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482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55號判決意旨,認上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相對人申請再審,遭相對人92年11月14日(92)考台訴決字第170號決定:「再審不受理」。聲請人對該訴願再審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41號裁定以訴願再審決定尚不得為行政訴訟之訟爭標的,起訴為不合法,乃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未甘服,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7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369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79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274條:「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79號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立法說明等,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79號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