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3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法院於92年5月15日91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不應許可上訴為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又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4號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之再審聲請。但其再審聲請書狀所論述之內容,均是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情事,而未具體提及上開再審對象(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4號裁定)之判斷內容與所主張再審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構成要件事實)間有何關聯性。是其仍未具體表明「合於再審理由」之情事,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本件對「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仍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