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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3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吳慧娟姜仁脩王德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38號

再審原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者,該再審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就相同事實之民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95年5月11日接獲本院95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始知悉本件原判決關於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於其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存在知悉,自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5年4月4日收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5年4月5日起算,迄至95年5月4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5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30日再審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3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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