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91號
- 上訴人
-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桂櫻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印花稅課稅憑證之認定,以性質為準,不以名稱而為區別。本件系爭「輪胎檢查結果通知書」雖係上訴人對系爭輪胎之檢查報告,但其兼有收受系爭輪胎補償款收據之性質,依財政部民國46年3月9日台財稅發第1609號令及48台財稅發第2632號令規定,該通知書屬於印花稅法所稱之銀錢收據。惟原判決認為該輪胎檢查結果通知書之性質,非為印花稅法所指之收到銀錢之銀錢收據云云,顯與上開財政部46年3月9日台財稅發第1609號令及48台財稅發第2632號令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系爭輪胎檢查結果通知書形式上雖屬於上訴人之內部帳證文件,但當上訴人將系爭通知書交經銷商,再由其交給輪胎行時,依印花稅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70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905號函釋意旨,衡酌經濟上之意義,該通知書已具有外部憑證之效力,符合印花稅法所規定之銀錢收據性質。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上開輪胎檢查結果通知書均依印花稅法銀錢收據之規定,貼用印花稅,以為收據云云,要無足採,與上開印花稅法第1、5、13條規定及財政部53台財稅發第2806號令及財政部70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905號函釋意旨不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並以其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查銀錢收據係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除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之銀錢收據,均應依印花稅納印花稅,此觀印花稅法第1條、第5條規定甚明;又依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規定,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並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見,外來憑證雖不限於統一發票,然至少應由交易相對人出具,載明可憑辨別雙方權義之交易憑證。上訴人於92年度給付其經銷商新臺幣3,588,025元,並未取得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所提輪胎檢查會輪胎檢查結果通知書,經比對其內容與匯款回條聯,該匯款日期復均在上述通知書所載受理日期之後,其性質要非印花稅法所指之收到銀錢之銀錢收據,即使上訴人就此繳納印花稅,亦無法改變其非銀錢收據之性質。是尚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