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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2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黃合文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25號

再審原告
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次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僅引用其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狀所載內容,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2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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