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25號
- 再審原告
- 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次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僅引用其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狀所載內容,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