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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63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黃合文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6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具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所具書狀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6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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