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5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以:參照銓敘部民國90年9月21日90退三字第2067222號書函,迄至92年5月23日止,再審原告並無移付懲戒案審議中之可言,是上訴人於92年2月19日依法申請自願一次退休,並主張92年3月16日退休生效在先,惟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已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而否准,係以製作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抵制上訴人依法可主張之權利,公然違反刑法第13、14、15、216條規定,且未依法行政,原判決未就事實深究,驟然定論有失公平;且再審原告訴訟標的為主張92年3月16日自願一次退休生效,與再審被告92年4月15日以92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片面撤銷其92年3月12日92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並無扞格,且時效上對再審原告已產生不利益,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92年4月15日92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並未為再審原告更不利益之處分,自無違法云云,有判決不公之疑等語。經核上開再審理由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所定再審事由,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以裁判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